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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李宜娟

  • 原告
    張淑貞
  • 被告
    周旺周均同周聖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9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周旺 周均同 周聖閔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被告乙○、丁○○、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停放於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之空地,因 系爭建物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損系爭車輛,經評估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外牆磁磚確有部分脫落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致受損。又系爭建物所屬大廈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限於共用,屬建物權利人共有。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在大廈之外牆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之一,有被告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應共同對外牆之保管維護及防免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係發生於颱風侵襲期間乙情,惟比對上開照片磁磚剝落情況及被告亦到庭自承系爭建物外牆之前就有破損一點點,磁磚從最大塊那裡掉下來等語,復參酌整棟外牆磁磚材質均相同,然實際上整棟大廈並未因系爭颱風而外牆磁磚均剝落等情以觀,倘被告善盡修繕維護之義務,於通常情況下,系爭建物外牆四樓部分之磁磚應不至於在颱風天發生剝落,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推測係遭颱風吹脫磁磚,而屬天災事故難以預防乙情,尚難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並無阻卻其修繕之事由,卻未予修繕,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大樓外牆磁磚之設置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責,即可推定被告有疏於修繕維護之過失致磁磚剝落而砸損原告之車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與其他共有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有人之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賠償後,如何向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義務問題,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維 修系爭車輛須費用83,640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蓋應僅是鈑金問題,未傷到結構,不需全部更換,車燈亦僅有小刮傷,不須整組更換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車輛引擎蓋之受損何以無法以鈑金回復而須如附件原證9估價單(本院卷第47頁)所載之方式 計價換新?另大燈之受損有無以整組換新以外方式修復之可能(例如僅更換外殼)?」,經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回覆「原告車輛引擎蓋受損面呈現凹陷變形,修復後無法恢復原本之完整性,故建議更換引擎蓋總成。就車輛大燈部分,因外殼如刮損深度太深,採用修復後表面會呈現凹陷,光線投射光源會有分散疑慮,故建議整組替換;若不整組替換,需另行安排實車進行大燈外圍受損深度評估,才能判定作業工法換新或修復,重新進行估價。」,有九和公司114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引擎蓋及車燈需更換以回復原狀尚非無據。惟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事故日即113 年7月24日止,約使用10個月。又 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60,967元,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2,220元,加上拆裝費用5,135元、塗裝費用17,538元,共計64,893元(42,220+5,135+17,538),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須之修復費用以64,893元為必要。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善盡建築物保管維修義務之過失所致,然觀諸原告於事發當時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私人土地之防火巷上,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59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本非開放可供人停車之用,且為禁止停車之防火巷,原告自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是其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致其車輛受有損害,顯為其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之一,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8,936元(64,893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告乙○、丁○ ○、丙○○自113年9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9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67×0.369×(10/12)=18,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67-18,747=42,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6元(38,936/83,64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34元(1,000-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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