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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連雅婷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告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武商企業社購買「i14 Pro Max 256G+AirPods Pro2代」(下稱系爭貨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0,95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共分1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730元。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武商企業社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為,但其餘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又被告當時係為向他人辦理貸款始遵照指示於系爭契約蓋印,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武商企業社購買系爭貨品,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7萬0,95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730元。惟被告僅繳納第1期,尚餘6萬6,220元未繳納。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且同意本件分期付款之申請,且經原告同意審核通過後,武商企業社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帳務資料、系爭契約、商品收取確認書、被告購買手機照片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83至8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簽名及指印雖均其所為,惟當時係為向不認識的人借款,而遭網路詐騙,遵照他人之指示拍照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然查,稽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您好,請問是王郁雯小姐嗎?(被告):對。(原告):我這邊是第一國際資融,有收到您要辦理手機,跟您核對資料目前方便嗎?(被告):可以。…(原告):您好,起初您是分幾期?(被告):36期。(原告):每個月繳2,085元,對嗎?(被告):對。(原告):好,那您是購買什麼商品呢?(被告):APPLE IPHONE,14PROMAX…(原告):還有,跟另外1個是有耳機是嗎,2代的嗎?(被告):對,AIRPODS PRO…」等語;併參以被告購買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因購買系爭貨品而申辦分期付款。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購買系爭貨品,而係遭網路詐騙,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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