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6號
- 原告
- 羅元宏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律師
- 被告
- 謝閔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深夜,駕駛訴外人巨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8弄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台灣代駕」APP軟體找代駕司機,經指派代駕即訴外人張原彰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前來為原告代駕系爭車輛,並沿忠孝東路4段216巷8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仁愛路4段15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張原彰發現後緊急剎車,被告及其母親為閃躲而重心不穩差點跌倒。被告不滿張原彰之駕駛行為,站穩後即以手持之長柄雨傘猛力敲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其上黏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882元(含更換風擋玻璃63,482元、前擋隔熱紙8,400元),及送交系爭車輛修繕後返回之計程車費495元,共計72,377元。又巨泰利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不滿代駕張原彰駕駛系爭車輛,而手持長柄雨傘猛力敲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該處破裂之行為,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與被告朝向引擎蓋的揮手動作有因果關係,又擋風玻璃在被告的揮手動作下並無破裂跡象,另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可辨識手持摺疊傘之人並非被告本人。再原告罔顧被告及其母親險遭系爭車輛撞擊,於下車後對被告及其母親態度惡劣,不分青紅皂白表明直接提告,目的應是意圖使被告受到刑事懲戒,使被告心生畏懼妥協於原告之要求。此外,於112年9月3日事發當天原告先做筆錄已耗時2個多小時,製作筆錄警員有解釋因原告酒醉才耗時那麼久,嗣原告於112年9月9日又再次至警局作筆錄,由於原告前有被提告「妨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等紀錄,故合理懷疑原告所有不利被告之指控有誣告之罪嫌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9月2日深夜,駕駛巨泰利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8弄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台灣代駕」APP軟體找代駕司機,經指派代駕張原彰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前來為原告代駕系爭車輛,並沿忠孝東路4段216巷8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仁愛路4段15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張原彰發現後緊急剎車,被告及其母親為閃躲而重心不穩差點跌倒。被告對張原彰駕駛行為十分不滿,站穩後向左轉身面對系爭車輛左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舉起,從上往下朝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猛力敲擊1次,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其上原黏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及巨泰利公司以原告已完全墊付系爭車輛墊付費用,爰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暨前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1,882元(計算式:63,482元+8,400元=7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零件費用為62,641元(計算式:54,241元+8,400元=62,641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等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綜合估價單、統一發票製作人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內湖服務廠及光駩實業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本件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均應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12年9月2日發生本件事件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0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241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259元。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送交系爭車輛修繕後返回之計程車費4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2日深夜,而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之時間為112年9月4日17時46分至18時25分(見本院卷第35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原告送交系爭車輛修繕後返回之計程車資,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請求前揭計程車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送交系爭車輛修繕後返回之計程車費495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指派代駕張原彰於112年9月2日晚上11時34分許前來為原告代駕系爭車輛,並沿忠孝東路4段216巷8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仁愛路4段15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張原彰發現後緊急剎車,被告及其母親為閃躲而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1頁),已如前述。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259元,惟原告指派代駕張原彰既有「行至該路與仁愛路4段15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上,張原彰發現後緊急剎車,被告及其母親為閃躲而重心不穩差點跌倒」之疏失。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2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2,207元(計算式:40,259元×80%=32,207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07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23115 00000 00000-00000=39526 二 0000 00000×0.369×7/12=8508 00000 00000-0000=31018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