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楊承軒
- 原告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培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被 告 陳培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倉儲,每月倉儲費用1車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告共承租5車,故每月租金為1萬 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已繳納2押1租。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即5萬元(計算式 :10,000×5=50,000)尚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搬家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33、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5萬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