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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被告
陳培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倉儲,每月倉儲費用1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告共承租5車,故每月租金為1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已繳納2押1租。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即5萬元(計算式:10,000×5=50,000)尚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搬家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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