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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長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林啟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Q Taxi計程車隊系統媒合之乘客」之姓名、地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①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②Q Taxi計程車隊系統媒合之乘客,經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甲○○○○ 名稱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該公司陳報乘客姓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並補正其起訴之「Q Taxi計程車隊系統媒合之乘客」正確姓名,並說明是否有對甲○○○○ 起訴,如有對該車隊起訴,應一併補正甲○○○○ 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如無對該車隊起訴者,則補正乘客姓名、地址。另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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