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2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望月弘秀
- 訴訟代理人
- 丁鈺揚
- 被告
- 珅鉅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堃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珅鉅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5,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烏日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