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劉娟娟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劉家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劉家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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