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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告
錢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3元,其中工資683元、零件6,820元。且因系爭車輛自111年12月29日入廠維修,112年1月6日出廠,依約被告應賠付原告4日營業損失6,000元與現場拖吊費1,2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紀錄、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拖吊費收據、原告公司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至111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682元(計算式:6,820元×1/10=68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8,625元(計算式:683元+682元+6,000元+1,260元=8,625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拖吊費於8,6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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