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鍾佳勳
-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設於苗栗縣○○ 鄉○○路00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被 告車輛停放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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