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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蔡宜軒

  • 當事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橙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橙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許起至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向原告承租車輛計15次,惟被告尚 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240元、油資4,036元、ETC通行費322元、安心服務費2,710元,以上合計15,308元未清償等情 ,有雙證件自拍彩色影本、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特約廠商企業月結方案合約書、汽車出租單、行照、通行費收款憑證、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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