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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橙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許起至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向原告承租車輛計15次,惟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240元、油資4,036元、ETC通行費322元、安心服務費2,710元,以上合計15,308元未清償等情,有雙證件自拍彩色影本、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特約廠商企業月結方案合約書、汽車出租單、行照、通行費收款憑證、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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