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陳飛帆
- 原告華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盈如即古典風華時尚衣著概念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7號 原 告 華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帆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蘇盈如即古典風華時尚衣著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卓欣律師 楊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企業顧問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商業顧問,並約定由原告協助完善被告經營之事業營運、建立商業模組(下稱系爭事務),而契約存續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顧問費則 約定第1年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第2年起則改為每月4萬元,且被告應另外按月給付公關費2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無故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22日以Line訊息、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合法向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被告實際上係於系爭契約113年5月12日成立後之3日內以口頭、訊息方式 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可於7日內終止契 約,並說服被告仍可試用其服務等語,被告始匯款當月之服務報酬,嗣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效果不佳,且遲未提供年度及月度發展企劃、月度工作建議報告書,經被告書面通知仍未改善,故因被告已於113年5、6月間數度向原告表示欲終止 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另倘鈞院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賠償金,故原告自應舉證說明其確實有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方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再者,倘鈞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另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 (參民法第94條、第95條) 。 (二)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再延續合作合約時〞,應有合理因素並以口頭加書面形式提前兩個月告知,任一方不可單方取消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是由該項「不再延續合作合約」之用語,互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本契約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起,依雙方簽署並付款完成生效後,…視為 自每次屆滿時之次日起,〝自動延長1年〞,〝以原合約條款 續約〞,但續約顧問費可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以後亦同。」(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不可單方面取消合作關係,應係針對系爭契約期滿後自動續約與否所作之約定,而非針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單方終止所作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終止之:1、當 事人任何一方〝以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者。」(見本院卷 第25頁),該項既明文「以書面同意終止」,堪認係針對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先向他方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請求,嗣他方為書面同意終止之情形,而此屬兩造合意終止之相關約定。另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7日內通知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得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因明文為「簽訂之日起7日內終止本契約」,可認係針對當事人之 一方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7日內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兩 造權利義務所作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一方未照合約履行或任意終止合約,應向對方償付違約金10萬元。」,則係針對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違約而生終止系爭契約,或當事人之一方於系爭契約簽訂7日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應償付違約金 之相關約定。以上,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7日內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而不得請求違約金,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7日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除得請求系 爭契約終止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外,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雖約定:「…,應有合理因素並以〝口頭加書面形式〞〝提前兩個月〞告知,任一方 不可單方取消合作關係。」,應以書面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然此項約定乃針對系爭契約期滿後之續約所作之約定,已如前述,且互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得 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7日內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此情 形顯然無法適用應於2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故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之任意終止,應無書面要式約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起,因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因原告服務不到位,故於113年5月19日有先以LINE訊息向原告負責人表示欲調整契約及終止契約,而原告負責人已表示同意,固據提出兩造間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稽諸兩造間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彥如~~我對顧問服務有 想要調整的地方,明天或這幾天有方便的時間?在這之前想先終止合約,待我們討論完確定雙方都可以履行再繼續。(原告負責人):可以啊但是我需要先了解要討論的東西是什麼還有草莓,想要先停下來的原因,這樣我才比較之道需要預留多少的時間還有草莓大概的想法…」(見本院卷第99頁),互核兩造間113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主旨:通知終止合約事宜。說明:…雙方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締結之企業顧問委任書合約,因雙方溝通多次仍 無法達成共識,雖本公司已於113年5月19日終止合約,惟因〝後續雙方仍有實質合作關係〞,本公司本公司多次主動 提出協助公司增加營收之需求,要求陳彥如提供年度及月度發展企劃、月度工作建議報告書等,經書面通知仍無改善,違反公司合約,且自簽約起公司營收不增反減,每月皆為負淨利,亦經書面通知要求提出策略建議、規劃仍無改善,違反公司合約、影響公司營運,並造成公司損失,故本公司再次聲明,雙方間之專屬企業顧問委任合約,業已終止,特以此函通知。」(見本院卷第93頁);併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於113年6月6日及113年7月4日各匯款3萬5,000元之顧問服務費,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等情。以上,由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既有表示欲調整顧問服務內容,且嗣後仍有給付原告每月顧問服務費3萬5,000元,並自承113 年5月19日以後兩造仍有實質合作關係,僅因原告提供之 顧問服務內容仍無法達成被告營運之需求而有再行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堪認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僅係兩造達成暫時停止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定斯時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因被告已於上開113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明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於113年7月22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表示:「…主旨:通知終止合約事宜。說明:…故本公司自即刻起終止雙方間之專屬企業顧問委任何約,為免產後續爭議,僅以此函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發生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效果不佳,且遲未提供年度及月度發展企劃、月度工作建議報告書,經被告書面通知仍未改善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員工與被告間1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5至509頁);併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中表示兩造仍有實質合作關係,尚難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重大違約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得予酌減之違約 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2、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日起7日後之113年7月22日,向 原告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一方未照合約履行或任意終止合約,應向對方償付違約金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7條 第5款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即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院審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獲致之利益主要為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且依系爭契約3 條及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例如:定期顧問服務費、公關費及超時費等),亦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原預期獲得之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仍可依據該等約定獲得填補。是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兩造任何一方不再延續合作合 約時,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而該2個月應可認為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顧問服務之準備,以及被告所受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延續利益,故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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