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洪立軒
- 原告楊惟琇
- 被告環安家居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5號 原 告 楊惟琇 被 告 環安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軒 訴訟代理人 許維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木製上下 舖床架1組(下稱系爭床架),並於同年12月8日全數給付價金66,400元。然原告於議約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提出關於樣式之特別要求,被告亦已依其要求製作產品訂製圖,最終交付之系爭床架,往上鋪之樓梯側邊扶手樣式卻與示意圖顯著不同,欠缺契約預定之美觀效用。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床架屬於客製化商品,訂約時即已言明不得退換貨。又被告所繪製之訂製圖僅是產品示意圖,用以說明大致之樣式,圖面亦有說明款式、尺寸可能於施工過程進行調整,最終須以實物為準。且被告製作之系爭床架,大部分均是依訂製圖製作,僅原告要求之樓梯側邊扶手樣式,因涉及梯櫃之主結構,無法修改,被告於製作時亦已將此告知原告,徵得原告同意,不能因此認為有瑕疵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至 於何謂物之「效用」,須以當事人從事買賣之主觀目的及社會通念等綜合考量,並非僅限於使用功能而言,舉凡物之美觀性、材質、產地等因素,如在契約上可認為重要者,均可屬之。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洽詢訂製上下舖床架事宜,經被告繪製產品訂製圖傳送予原告後,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全數價金共66,400元,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品訂製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3、67、109-111頁)。被告將 系爭床架交付至原告住處後,其上鋪樓梯之側邊扶手樣式與訂製圖確有明顯可見之差異,亦有系爭床架成品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第81頁),此等情節均堪認定。續應審究者,即在於該樣式差異於本件契約上是否具有重要性,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瑕疵。 (二)衡諸一般經驗,選擇訂做客製化家具者,除因居家格局之特殊限制,或就使用方式有特別需求,而無法使用市售成品以外,其餘無非是裝潢風格之考量。於後者之情形,產品之質地、顏色、形狀等外觀樣式是否與買方訂購時提出之需求相符,自應屬於買賣契約上重要之點。參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於議約過程中,將訂製圖之上鋪樓梯部分放大截圖,請被告確認製作樣式須與圖面相同(本院卷第15頁);及對於被告所傳送,與上開成品照片類似之樓梯實物照片,明確表示不要該形狀、要與報價上之示意圖一模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頁)。依上述情形,系爭床架之樓梯扶手外觀樣式無論於原告之主觀意思或通常社會觀念上,均足認為買賣契約所著重之點,該樓梯扶手之成品樣式既與訂製之內容不符,自可認為欠缺契約預定之美觀效用。被告雖辯稱訂製圖上載有「款式尺寸因施工過程可能會進行調整,實品請以實際收到為主」之字樣,但依上開成品照片所示,系爭床架成品之樓梯側邊外框是以橫向與直向木條交錯組成之方格狀構造,扶手立柱之底部與踏階之框架直接交接;與上開訂製圖所示,樓梯側邊外框是以整片之梯形木板封起,扶手立柱底部則與該封板交接,呈斜坡狀,兩者實係截然不同之設計,並非僅止於尺寸款式之些許調整而已,應無法以此為樣式不符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要求如訂製圖之樣式將變更樓梯主結構,有安全疑慮一節,於確定訂製樣式,開始製作前,即應於圖面上表示,應無繪製自己無法製作之設計樣式,再以結構問題為由變更設計之理。依此,系爭床架樓梯側邊扶手之樣式差異,應可認為上述規定所稱物之瑕疵。考量上開訂製圖之繪製與產品之製作均係被告所為,此等瑕疵之發生與否本為被告可得控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已付全部價金66,400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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