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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蕭純如、王家麟

  • 原告
    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0號 原 告 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純如 被 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邱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多項商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累計至113 年8月13日應付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9,430元,被告 迄今拒不付款,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對原告有89,430元之貨款債務,然被告因受讓訴外人劉德川(即劉向澤,下僅稱劉德川)對原告之債權6萬元 ,故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蓋訴外人劉德川與原告前於113年8月19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劉德川20萬元,分5期 給付,第一期6萬元、第二期5萬元、第三期至第五期各為3 萬元,且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日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因原告僅於11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支付139,955元(即第一期至第三期應付之14萬元扣除匯費共45元),尚有6萬元未付,依調解筆錄約定,已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訴外人劉德川並於113年12月23 日將系爭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全數讓予被告。被告以本件113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 爭債權讓與於原告收受民事答辯狀時已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3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已於鈞院113年12月24日開庭時收受本件113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無誤,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原債權人劉德川之債權人地位已由被告承繼。本件債權讓與既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債權人劉德川自斯時起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由被告取得同一債權,原債權人劉德川自無權限代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於114 年2月17日給付原債權人劉德川60,666元之行為,自屬對第 三人清償行為,且並無民法第310條所列發生清償效力之事 由存在,故對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各情,本件以訴外人劉德川對原告之債權6萬元本金來作 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合計89,430元等情,並提出銷貨單、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1-25頁)供參,被告 亦不爭執有積欠上開貨款金額,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貨品債權89,430元存在。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 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關於抵銷之認定: 被告主張以受讓自訴外人劉德川對原告之債權6萬元本金作 為抵銷系爭貨品債權,且溯自113年12月2日到期未支付時為抵銷等情,則為原告以該債權嗣經強制執行清償完畢為由而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劉德川將其對原告之債權6萬元及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乙節,有訴外人 劉德川與原告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又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堪認訴外人劉德川已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又被告已以113 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亦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民事答辯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3-41頁) ,是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收受民事答辯狀時即已對原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而原告固稱已依本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114司執明字第3575 3號執行命令全數清償予訴外人劉德川完畢等情,並提出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匯款資料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 )。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 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陳稱其應返還訴外人劉德川之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陳報狀、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1-95頁),可知 原告係於「114年2月17日」以匯款方式清償該6萬元債權及 遲延利息,惟原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民事答辯狀 時知悉訴外人劉德川已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是上開債權讓與於斯時即已對原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劉德川所為之清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實難認有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⒊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被告以受讓自訴外人劉德川之債權本金6萬元且溯自113年12月2日已屆清償期時為抵銷之抗辯 ,即屬有據。又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品債權為89,43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以6萬元本金債權依序先抵充系爭貨品債權如附表所示利息1,017元,再抵充系爭貨品債權本金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所餘之系爭貨品債權為30,447元(計算式:60,000元-1,017元=58,983元;89,430元-58,983元=30,447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447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元) 起算日 末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利息 89,430元 0000000 0000000 5% (83/365)年 1,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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