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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志強
被告
曹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12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碰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聯昇公司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06元、營業損失 9,865元、交通費用486元,共計41,7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UBER搭乘行程詳細資訊、臺鐵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33至5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為聯昇公司,聯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3頁),惟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7,731元、零件3,67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8月24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2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7,7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553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5日無法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屬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4日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5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額外增加其往返修理廠之交通費用48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UBER搭乘行程詳細資訊、臺鐵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86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553元、營業損失9,865元、交通費用486元,共計38,9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610 3675×0.438=1610 2065 0000-0000=2065 二 904 2065×0.438=904 1161 0000-000=1161 三 339 1161×0.438×8/12=339 822 0000-000=822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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