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鉅霖國際留學有限公司、黃立言、曾楚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鉅霖國際留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言 被 告 曾楚翔 訴訟代理人 楊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最後陳明本件只請求住宿費用630英鎊及法定遲延利息,匯率同意用起訴當日的匯率 計算,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計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38頁),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5,439元【計算式:630×40.38=2543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署海外留學申請表及條款(下合稱系爭申請表),委託被告辦理英國遊學事宜,包括申請學校EC London、ATC Dublin,預定倫敦住宿從111年11月27日起3週,並且已交付護照影本及訂金5,000元,完成報名程序,原告並於當日向EC London提出並完成申請, 後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要求更改住宿為有獨立衛浴,經 向EC London詢問確認被告給予之11月21日至12月2日期間有獨立衛浴,原告依被告指示已向EC London預定11月21日至12月2日之住宿,住宿費用為630英鎊,此為不可退款之費用 ,詎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成行,EC London要求給付住宿費 用,然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付款,EC London隨即請求原 告付款,否則將扣留支付給原告的利潤,原告遂為被告墊付住宿費630元英鎊,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委託原告申請短期遊學,於當天繳交5,000元之代辦費,並於當日擬定計劃出國時間, 後仍持續於LINE與原告溝通確切計劃,可知一直到111年10 月27日都還在討論溝通住宿時間,於討論過程中可知被告訴求只想住宿1週並請原告詢問學校,原告回覆若再更改時間 ,原告會直接結案不做,後原告告知學校回覆無法提供1週 住宿,因與被告計劃不符,故於當下告知原告取消行程,並詢問訂金5,000元可否保留或該如何處理,原告回覆訂金可 保留下次使用,無使用期限及可轉讓與第三人使用;再從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聯繫後,再次聯繫 是112年11月6日,原告詢問被告當月是否要出發遊學或需要再延期,被告於翌日回覆目前並無規劃要出國,原告於討論中從未告知會有任何費用產生及告知被告明年11月要再前往遊學,可見原告之業務疏失,並欲將過失加諸於被告,復參原告提出附件1為學校要求繳費之信件,該信件繳費截止日 為112年11月4日,原告與被告聯繫時間為112年11月6日,早已過了繳費期限,亦可見原告之疏失;再系爭申請表並非正式簽約之單據,僅係留學申請之意向諮詢,原告自不得僅憑系爭申請表要求被告給付其請求之款項;縱認系爭申請表為正式簽訂文件,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相當之審閱期間,且兩造必要之點亦無達成合意,故系爭申請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簽署之條款第2點約定:本人(即被告)了解GLC鉅霖國際教育公司(即原告)為學校和學生之間的仲介,學生授權GLC鉅霖國際教育公司代為申請學校和協助處理出國的相關事 宜。本人願意遵守學校費用規定和退費標準…。」(見本院卷 第15頁)。 ㈡又兩造之LINE對話:「111/10/25(被告朋友Aaron)再麻煩幫忙盡快詢問英國那邊『何時』有獨立衛浴的homestay,我們才能盡快回覆您確定的日期,謝謝。(原告)因為之前改的幾次都是不需要獨立衛浴的。學校那邊也得困擾,因為學生一直在改,他們也會收手續費,所以想確認日期和宿舍類型?確認之後我們和學校送出,11/4-11/21這確定是最後改的時間嗎?(被告朋友Aaron)時間我不是很清楚,要曾先生確認。請問有辦法確認住宿獨立衛浴部分那時間是有空房的嗎?(原告)我已經請學校去查看了~但是學校比較想要我們確定的日期,因為之前非獨立衛浴學校已經訂好了,但是一直沒有繳費也耽誤學校,所以還是要請曾同學確認時間喔。(被告)抱歉,剛在忙,那就請幫我詢問11/14-18的一週課程,跟有獨立衛浴住宿好嗎,如果只有一週我自己外面找住宿也不會負擔太重。(原告)課程和住宿都是只訂一週嗎?(被告)對的,感謝Crystal。(原告)學校最少要報2週喔,或者你可以只報2週課程,住宿部分2週都可以自己找~(被告)因為兩週的課程住宿自己找太貴了,那如果真的單獨報名一週課程不安排住宿可以嗎?(原告)是課程最少需要報2週喔。(被告)如果是這樣,那我一樣維持11/21-12/2的時間了,這樣你們詢問衛浴住宿也比較時間充裕,謝謝。(原告)OK,我等學校確認住宿的部分再和您說。(被告)對不起,打錯了,是11/4-11/25,這兩時間都可以,就看哪個時段有辦法安排到獨立衛浴住宿。(原告)okok,11/4-11/25住宿的部分在等學校回覆~(被告)或11/21/12/2,看看哪個住宿有獨立衛浴,謝謝你們。(原告)好的,我等學校確認住宿之後和您說。(被告)感謝,有消息再跟我說,我趕快安排其他時間。(原告)OK。111/10/26(原告)幫您和學校確認了,11/21-12/2是有獨立衛浴的,已經把學費invoice傳到您郵箱了,要盡快繳學費後傳給我們匯款後五碼喔~(被告)我這邊有找到14-20住宿了。(原告)學校已經按照您昨天最後確認的幫您預訂了耶。(被告)好,那我晚點轉帳。(原告)學校那邊也不能再改了。(被告)好的,請問是匯款1395嗎,匯率(原告)是的(被告)自己換算嗎(原告)郵件裡有標註喲(被告)喝,好(原告)兆豐銀行,即期賣匯匯率。(被告)換算完再扣掉五千台幣嗎(原告)對(被告)好,我下午回家付款(原告)OKAY(被告)請問匯款後是大概什麼時候會知道homestay的地址呢(原告)看學校,最快2-3天,學校收到學費後就會送出homestay的具體信息了喔,2-3天可以知道。(被告)不好意思,昨天是想請問先確認住宿方面我們才能安排,因為昨天說上課最少只能兩週,但是住宿沒有規定最少要多久。(原告)都是最少2週喔(被告)是,我了解。(原告)之前申請表有填寫,所以我們才請學校安排的,(被告)上課時間不變,但是住宿可以只住前面一週嗎(原告)因為中間真的改了太多次,所以學校那邊也不方便。…(被告)我們了解很不好意思,但是我們現在只是想要住頭一個禮拜,後面的日期飯店已經訂好了,條款上面也寫了是學校只能改一次,但是我們現在是住宿問題(原告)那請問之後是否會再更改(被告)不會了,之後不會再改了,11/21-12/2上課,住宿11/21-11/27,不會再改了真的很抱歉~(原告)好的,我們和學校溝通,謝謝(被告)謝謝。111/10/27(原告)有幫您和學校聯絡了喔,學校那邊沒有辦法預訂一週的住宿,最少兩週,學校有幫您和住宿部門詢問,沒有Homestay願意接收只住一週的學生耶。」(見本院卷第95-103頁),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有給原告11/4-11/25及11/21-12/2之2個時間段讓原告去和學校聯繫,原告聯繫後學校確認11/21-12/2有獨立衛浴之住宿並已向學校預訂,於111/11/26向被告回報後,被告同意並告知晚點轉帳,故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指示向學校預訂11/21-12/2住宿,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直到111年10月27日都還在討論溝通住宿時間云云,則不可採。 ㈢再參原告提出之2024條款與細則第3點約定:「REFUND AND C ANCELLATION FEES Non-Refumdable fees:The followingfees are non-refumdable where applicable:Deposits,registration fees,course materials,insurance fees,courier,and accommodation fees.If EC cancels a programme after a student's enrolment,…」(退款和取消費用 , 不可退還費用:以下適用費用不可退還:押金、註冊費、課程教材、保險費、快遞費和住宿費。如果EC在學生註冊後取消課程…)(見本院卷第25、173頁),上開條款已規定EC之住宿費是不可請求退還。另參原告提出之帳戶報表(見本院卷 第141頁),亦已記載「Non-Refundable Accommodation」,係表示「不可退款住宿」,即亦已載明住宿費用係不可請求退費,而原告為被告向EC London預訂11/21-12/2之住宿, 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如期前往EC London遊學,仍應依學 校規定支付此筆住宿費用630元英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元英鎊,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云云,然系爭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學 校EC London或ATC Dublin及倫敦住宿入住日期11/27,住宿週數3 week,申請1個學校收取訂金5,000元,則兩造就被告申請事項與費用之契約必要之點均有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云云,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簽署系爭申請表時,原告未提供被告相當之審閱期間,系爭申請表應屬無效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後,被告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始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參以系爭申請表之內容及條款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處,足認原告持有系爭申請表期間內已足以對其內容與條款為充分審閱、雙方權利義務等契約重要之點為瞭解,且被告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系爭申請表無效,故被告另辯稱簽署系爭申請表時,原告未提供相當之審閱期間,系爭申請表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439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