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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 原告
    何佩青
  • 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光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0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泰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旅遊期間,其於同年3月5日早上被帶至當地某處精品品牌店消費,被告即領隊羅光宇介紹該店內商品均為有瑕疵之真品,因此價格比較便宜等語,其信以為真因此購買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元的包包1個、價值5,000元的皮帶1條,惟回臺後向專櫃詢 問均被告知精品瑕疵品不會有外流販賣情形,因瑕疵品均會銷毀,可證羅光宇上開所述不實,其於土耳其購買的商品均是假貨,爰依民法第514條之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羅光宇辯稱:其僅係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文)在遊覽車上的介紹內容,略稱土耳其是紡織品大國,為國際知名品牌代工,系爭精品店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樣樣品等,均為未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因屬瑕疵品,購買前請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等語,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非如原告所述。又羅光宇非旅遊營業人,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1為請求,被告不適 格等語。被告友泰旅行社則以:領隊即被告羅光宇於介紹時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且團員全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又本件於3月13日經原告反應後,其依民法第514條之11協助原告處理退貨退款事宜,但因原告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經消保會協調仍無共識,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於同年3月5日上午之行程為至當地某處暢貨店,原告在該店購買了包包1個及皮帶1條(下稱系爭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土耳其旅遊手冊、土耳其旅遊英文版行程表各1份影本在卷 可稽(見雄小字卷第23、25、68至74、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羅光宇於 旅遊期間謊稱系爭商店所陳列的商品均為真品,致其誤信而購買系爭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就羅光宇是否曾向原告及同團之遊客介紹系爭精品店所販售者均為正品一事,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向友泰旅行社之業務專員反映上 開商品係假貨之後,友泰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有與原告協調商品退貨事宜,原告並於3月15日用LINE向被告友泰旅行社業 務人員稱:「高雄有公司,為什麼不能在高雄處理寄包的事情?可以拿貨去你們高雄公司,由高雄公司負責後續退款事情。還有賠償買假貨的損失」、「東西如果你們都拿走了,我的刷卡結帳日是27號,這筆帳我如果先付了,我不確定你們是否真的會去辦退貨」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北 小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消費協調會中亦主張:業者告知商品可退貨退款,但商品需寄至國外商店(時間需兩週)退刷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協調會會議記錄1份(見北小字卷第39頁)可佐,是友泰旅行 社抗辯其已有協助原告處理商品退貨退款事宜,係因原告對於退貨流程有疑慮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堪信為真實,即友泰旅行社於原告購買物品後1個月內有願協助原告處理退貨 退款之情事,合於民法第514條之11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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