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戴于茜
- 原告蔡孟庭
- 被告賴佳鴻即石陶陶藝工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4號 原 告 蔡孟庭 被 告 賴佳鴻即石陶陶藝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4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生動國際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2024年台灣國際珍稀茶葉博覽會」展覽(下稱系爭展覽)之參展廠商,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參加系爭展 覽,並在展覽現場之被告櫃位向被告購買白瓷壺一支(下稱系爭茶壺),原告當場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予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茶壺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當日夜間檢查系爭茶壺時,發現系 爭茶壺壺內側出水口處有長約1.5公分之裂縫,原告故於113年9月6日0時19分許在被告Facebook私訊對話欄位向被告反 映前揭瑕疵,並相約於113年9月7日由原告將系爭茶壺送回 系爭展覽被告櫃位以修繕補正該瑕疵,而原告於113年9月7 日如約交還系爭茶壺至被告櫃位,當日亦請被告再聯繫告知原告後續修繕程序及時程。然而,被告遲未來電或來訊通知原告修繕工期及修繕方式等資訊,故原告後於113年9月17日傳訊詢問被告,請求告知何時修復補正瑕疵並將系爭茶壺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答覆具體時程;原告再於113年9月18日明確提出請求被告告知具體期限,被告則答覆:「快一點9月底、慢一些10月中」等語,然遲至同年10月中,原告仍 未收到被告應給付返還之系爭茶壺,於幾經溝通無果後,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發出催告,請被告應於113年11月11日之前寄出系爭茶壺,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將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嗣於113年11月11日期間屆滿,被 告仍未寄出返還無瑕疵之系爭茶壺,故本件自於113年11月12日0時0分起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原告基於誠信原則,遂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4分提醒被 告若已依催告內容於113年11月11日前寄出系爭茶壺的話, 請被告提示寄出收據供核對,並同時再次提醒如未於期限內寄出,契約已合法解除,請被告立即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然被告竟未依催告內容、惡意於113年11月12日16時48分即 買賣契約已解除後,寄出商品逼迫原告收受,且拒不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再於113年11月14日 以郵寄方式將被告惡意寄出之包裹寄送返還,並造成原告產生郵寄費用190元之損害;系爭茶壺既為被告手工製造,且 被告既自稱瑕疵已修復完畢,可見被告自應有義務且隨時可於開始銷售商品前查檢發現瑕疵從而可避免商品存在裂痕,而被告未於系爭茶壺上架銷售前發現有所瑕疵,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7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佳鴻應給付原告32,190元,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佳鴻即石陶陶藝工坊應給付原告3 2,190元,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113年9月5日以訊息告知系爭茶壺有裂縫, 被告當下即告知原告是陶瓷接合茶壺配件上的紋路,使用上正常,作品現況完美,不屬瑕疵。而被告於113年9月5日現 場介紹茶壺時即有告知系爭茶壺屬古法柴燒陶藝作品,燒法是由柴火燒7日1300度、退溫兩週至人體可接受之溫度才可 出窯,色澤及成敗並非大量製造的商品可比擬,又柴窯須累積一定的作品量才可燒製一窯,因燒一窯的成本需要百萬而需要時間等待,且不是100%成功率,因被告想提供給客人是 最好的品質,所以當客戶反映覺得有不美觀的地方時,被告會選擇最安全的處理方式,回窯再燒;在與原告之處理過程,被告耐心溝通協助處理,無奈於原告態度咄咄逼人、不願心平氣和溝通;被告提供可換同等價值商品,現況作品已完美無缺,事實上已沒有爭議,讓被告覺得消費者即原告是後悔購買而不斷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寄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3、125至12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茶壺照片(本院卷第17、125至128頁),系爭茶壺之蜂巢濾孔近茶壺壺壁處確有裂痕,非被告所辯之單純紋路;而茶壺之通常使用功能為以熱水沖泡茶葉使用,該裂痕鄰近處即蜂巢濾孔設計,原則則具過濾茶葉之功能,是前開裂痕,於長期使用熱水沖泡之情形下,確有耗損斷裂甚至產生陶瓷碎片之可能,而影響系爭茶壺使用之安全性,顯非合於應具備之品質。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茶壺使用上正常,現況完美,不屬瑕疵等語,即屬無據。又查,本件瑕疵雖非不能透過被告之修繕排除,然觀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於113年9月7日原 告將系爭茶壺送回被告為修繕後,原告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以訊息催請被告告知修繕期限,被告則於113年9月20日傳送「快的話9月底我交給您慢一些10月中……」等語予原告,而 原告即回復「好的謝謝你」等語,是可知於上開對話之時,兩造就系爭茶壺修復之履行期限認知為遲至113年10月中止 ,然查,因遲至113年11月時均未見有何已將系爭茶壺修繕 完畢並將系爭茶壺寄回予原告之訊息,是原告乃於113年11 月8日再以訊息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應遲至113年11月11日前將系爭茶壺修繕完畢並為寄出,且為如未依期限寄出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觀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有在上開期限內為改善乙情,是兩造間買賣關係於上開催告期滿之113年11月12日起即為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價金32,000元,為有理由。又依該規定,原告對被告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較後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 予准許。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郵寄費用190元部分,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經查,上開費用之支出乃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寄送系爭茶壺而自行選擇再將系爭茶壺寄回所致,要難認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90元,即屬無據。末按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同於負責人所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查石陶陶藝工坊既為賴佳鴻獨資經營商號,依諸前開說明,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賴佳鴻即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無異重複請求賴佳鴻負擔賠償,並無重複列被告請求給付之必要,爰將訴之聲明第1、3項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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