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7號
- 原告
- 賈榮清
- 訴訟代理人
- 徐英源
- 被告
- 陳小康
- 訴訟代理人
-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原告頂讓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榮清小吃店;又系爭店面所在房屋本係由原告另向訴外人承租,是原告以二房東之身分和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所在房屋,然被告尚積欠112年2月份之房租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及店面頂讓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和訴外人宇宙國際商務商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現在來和我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份之房租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店面頂讓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33頁),然稽諸系爭租約所載,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為「宇宙國際商務商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以觀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非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原告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租金,即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