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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9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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