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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告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莿桐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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