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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可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王誌鋒 被 告 林可倫 訴訟代理人 林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每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本息3,000元,若有逾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 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下稱系爭契約)。倘被告不 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78,000元迄未清償。又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本件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之爭議對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業經鈞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亦有參與上述團體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 限。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學承電腦公司詐騙案件,原告應向學承電腦公司追訴,就其擔保品追償,不足部分再行分攤。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3年期彈性上課之「101專案選修」課程,於104年起上課,被告僅上6節課,學承電腦公司即於105年 倒閉。且學承電腦公司賣的是3年課程,原告應分期撥款, 原告未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第17條規定先行告知責任,即一次性撥款予學承電腦公司,未盡放貸風險控管責任,應自行負擔其過失所致之損失。又原告承攬學承電腦公司大額學貸案件,理當保有適足之擔保品,本件貸款總額108,000元, 原告一次性撥付,應負擔第2、3年金額共72,000元,原告僅需負擔36,000元,又原告已繳納30,000元,尚欠6,000元, 若原告已處理擔保品,即應再從6,000元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尚欠本金7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上述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本件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且依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學承電腦公司)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同條第2項第4款:「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負擔之費用後,一次直接撥付之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 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之約定,以及貸款契約書右上方「指定受款廠商帳戶及借款金額期間欄位」記載:「…貴行直接將借款金額108,000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於遠東銀行之存款… 帳戶內,即視為貴行貸與款項之交付…」所示,可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成立後,學承電腦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執其與學承電腦公司間補習服務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該補習服務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二)又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本件學承電腦公司之爭議對學承電腦公司及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並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主張其不得再對該等消費者(含本件被告在內)請求該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金額,而此部分訴訟(即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 事實,有該團體訴訟之學員對照表及民事裁判書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仍執前開抗辯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契約借款,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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