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26號
- 原告
- 趙亞伯
- 被告
-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發宿火他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薄季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訂AI算圖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於112年6月5日前完成系爭契約內定之AI人物建模之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支付訂金15,000元。詎被告提出之作品有瑕疵不符原告需求,經原告多次提醒修改,被告仍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原告已於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11號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113-156頁)。被告則以其於112年5月11日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AI模型給原告,此模型可達到與原設計圖相似的計算模型,而非創造完整無缺的圖像,但原告卻稱未達預期標準,且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予被告修改與教學的機會,直接解約。原告的行為妨礙了系爭契約正常履行,自不能請求返還訂金。再者,被告曾到原告家中安裝STABLE DIFFUSION AI軟體,安裝費用4,000元,原告至今未付,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4、9條、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112年6月5日前提供甲方(即原告)製作完成之作品,作品規格為Lora模型檔(Safetensors格式);乙方應於112年6月5日日前完成繪製及所有後續工作,交由甲方進行驗收;如甲方認為作品有不符合甲方要求之處,須由甲方舉證不符圖片範例(如附件1),並附上甲方原圖,於112年6月5日交件後7日內,要求乙方免費提供更改或修正作品內容3次,逾期不受理。甲方最晚應於112年5月5日前支付訂金15,000元,乙方交付甲方確認後的AI作品後,尾款分三期於同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按月支付剩餘款項各5,000元。若甲方認為作品與甲方要求不符,並提供有效舉證,則可請求返還定金五成,在此情況下,定金不得全額返還。如果乙方沒有任何產出一張符合甲方設計圖的圖片(附件1),經甲方舉證不符後,則訂金全額退費。本件原告已支付定金15,000元予被告,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3項所稱附件1之圖片範例,則於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圖片可見(下稱系爭範例圖片),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交付之工作物,係能產生符合系爭範例圖片之Lora模型檔(Safetensors格式),且交付期限為112年6月5日,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訴請原告給付尾款15,000元、違約金50,000元,及軟體安裝費用4,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案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前案訴訟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歷來提出之圖片檔案,均與系爭範例圖片存有差異,屬工作物之瑕疵,原告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對此表示不滿,並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然被告於同年5月26日提出之改善圖片仍與系爭範例圖片不同,原告於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因而駁回被告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95頁),準此,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且因被告提出之圖片無一符合系爭範例圖片(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定金應全額退還,是原告依該上開約定請求退還15,000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以其為原告安裝STABLE DIFFUSIONAI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費用4,000元主張抵銷為抗辯,經查系爭軟體之安裝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工作項目,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若需STABLE DIFFUSION軟體安裝等服務,需另外收費安裝費用4,000元(4小時以內)」一節即知,而兩造對於被告有為原告安裝系爭軟體一情均無爭執,而核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安裝前報價4,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為其安裝(卷第35-3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有安裝系爭軟體之協議,則原告即須依該協議給付安裝費用4,000元,原告迄未給付,則被告以此4,00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4,000元費用於前案訴訟業經駁回確定,不得再請求云云,然前案訴訟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給付剩餘之電腦安裝費4,000元,並非就系爭軟體安裝費是屬兩造於系爭契約外之協議有所調查及認定,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計算式:15,000-4,000=11,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7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