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電信費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雅萱 被 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又訴外人台灣之星業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積欠主文所示費用,包含電信費用新臺幣3869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376元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869元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