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46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訴訟代理人
- 郭書妤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萱
- 被告
-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又訴外人台灣之星業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積欠主文所示費用,包含電信費用新臺幣3869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376元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869元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