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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4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傳訊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義
訴訟代理人
周曉鳴
被告
元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諭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專門提供電子商務解決方案,兩造透過Tasker媒合平台建立聯繫,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兩造達成協議:「先確認流程後再付訂金」後簽訂系統/網站建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分別於同年7月7日及14日兩次前往被告公司確認流程規劃,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將流程規劃確認的資料PPT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並已開立發票請款,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約定定金100,000元,第柒條約定:「開始執行日以簽約付訂且取得完整資料後給客戶做版型及程式結構的確認開始計算。」,第捌條約定啟動定金100,000元及開始排程,伊並於第15條空白處加註「流程規劃完成再付訂金,先簽約」,故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用印,但須待流程規劃完成後且伊付定金予原告,契約始成立及生效;後續因相關規劃產生諸多問題,原告皆無法妥善解決,故伊於112年6月7日明確告知原告經辦人員不簽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確定無法成立及生效,且上開所述規劃流程一直未完成,是原告請求定金100,000元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6月20日用印完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2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定金1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空白處加註「流程規劃完成再付訂金,先簽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此為兩造合意訂定條款而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於流程規劃完成後,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定金100,000元之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合約第柒條雖約定:「開始執行日以簽約付訂且取得完整資料後給客戶做版型及程式結構的確認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所謂開始執行,應係指契約標的之履行,當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是被告執此抗辯未付訂金故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㈢第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流程規劃,嗣分別於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兩次前往被告公司確認流程規劃,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將流程規劃確認的資料PPT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且已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案版本、流程規畫、其承辦人員周曉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諭間之對話LINE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147頁)為證,而觀諸其承辦人員周曉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諭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雖僅得見兩造相約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點由周曉鳴當面向蔡明諭說明最終流程,而最終流程是否業經被告確認,固有未明,然綜觀前開文件內容、細究前開兩造往返之過程,倘同年7月14日最終流程規劃尚未經蔡明諭確認,則周曉鳴應不致於會在同年7月18日詢問「何時可啟動」?且於7月19日請求定金款時,蔡明諭理應以流程尚未確認為由加以拒絕,方與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相符,並無違一般情理,而非僅以「合約好像還沒蓋」為由回應(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又回復其「有找到了」(兩造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見同前卷頁),其後並持續進行詢問、與說明之溝通與聯繫(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最終方才在同年9月28日表示「我還是把發票寄回會比較好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綜上,是認蔡明諭應於同年7月14日即已確認原告所提出之最終流程規劃無訛;準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空白處之加註條款,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定金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則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年息,則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司促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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