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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譚復興
被告
吳秉哲
被告
裕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仲秋
訴訟代理人
何建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9月18日,被告吳秉哲上班送件期間騎機車車號000-000(A車)在台北市復興北路與長春路口,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衝撞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和左後車受損,被告吳秉哲當下說願負責系爭車輛車損及損失,經北都汽車內湖廠修車估價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零件、鈑金、塗裝等費用金額計新臺幣4萬1515元,需工時4天,按計程車公會營業損失每日1580元計算4天為6320元,均應由被告吳秉哲負擔。而被告吳秉哲所屬物流公司即被告裕盛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認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判表認定結果,要求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㈡對車輛維修費用爭執。北都汽車所提供估價單並非證明已維修,縱使有維修仍質疑其公證性,且車輛送修靠行車行可提供其他計程車供使用,所以不產生車輛送修天數營業損失。縱然需要車輛維修鑑定;證明維修費用及維修天數,也必需先進行車輛維修之後再申請維修鑑定。

㈢後續若進行車輛維修鑑定需確認維修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更換零件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對兩造闡明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應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亦請被告收文後5日內補正鑑定人之姓名,並負擔鑑定費用。(如附件1、2所示),維原告雖於113年5月14日庭期行使責問權,然認為被告仍可以補正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則原告之真意為允許被告當庭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亦當庭聲請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維修費用之鑑定(本院卷第186頁第10、16行),自應認為因為原告之允許,兩造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最末日為113年5月14日。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5頁),補正函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5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5頁第30、32行),如允許任一方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5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5月15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任一方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經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修車廠用印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吳秉哲具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情(本院卷第119頁),又行車執照載原告為自備車身駕駛人等情(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依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吳秉哲過失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又被告裕盛有限公司為被告吳秉哲之僱用人,故請求被告吳秉哲及被告裕盛有限公司同負擔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㈥被告抗辯不認同初判表認定結果,爭執肇事責任,主張需鑑定責任及確認維修費用必要性云云。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如附件2所示),補正函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吳秉哲雖聲請鑑定,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及113年6月4日函覆本院被告吳秉哲未繳交鑑定費用,無法受理鑑定等情(本院卷第225、245頁),被告吳秉哲並未依期繳納鑑定費用,為維護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及訴訟權,及維護司法之公信力,認為被告無故浪費訴訟程序,依附件之諭知,則本院則認為被告放棄鑑定。而如前述,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119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業經修車廠用印。被告不贊同然無依期補正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空言爭執,即非可採。

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5440元、塗裝2萬1245元及零件1萬483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廠用印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主觀臆測該估價單真實性及必要性,然無依期補正證據推翻該估價單內容,依上開說明,認該估價單為真實,上列項目均為必要維修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則至112年9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0月,系爭車輛零件及烤漆費用扣除附表所示折舊後之費用為406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506元(計算式:4066元+5440元=9506元)。

㈧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6320元(計算式:1580元×4日=6320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以及修車廠於估價單載工時4日並用印(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張4日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6320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㈨綜上,可請求金額為1萬5826元(計算式:9506元+6320元=1萬58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8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㈠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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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6075元×0.438=1萬58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6075元-1萬5801元=2萬274元
第2年折舊值        2萬274元×0.438=888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274元-8880元=1萬1394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1394元×0.438=499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1394元-4991元=6403元
第4年折舊值        6403元×0.438×(10/12)=233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03元-2337元=406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95至10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11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補正下列事項,並請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㈠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
    對之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
    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未補正前述資料,將
    可能駁回原告之訴,請原告特別注意。
 ㈡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
    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北都公司之估價單為證,但是
    該估價單是原告事後請北都公司預估性質,該公司並不具有
    鑑定專業,自不能證明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仍欠缺北都公司
    之發票章及系爭車輛送修之天數,用以證明原告曾將系爭車
    輛送往北都公司維修及維修天數為何。若原告不願意將系爭
    車輛送修,亦可聲請鑑定,用以證明維修費用及維修天數為
    何,請參酌鑑定規則。
 ㈢若原告已提出並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
    價單或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
    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4月30日補正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4月30日補正狀。
  二、被告聲請今系爭事故送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指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請於收文後五日內補正鑑定人之姓名,並
      負擔鑑定費用。
  三、至於維修費用被告聲請鑑定卻未記載鑑定人乙節,不符本
      院前函「…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
      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
      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
      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
      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
      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
      費用、…以上僅舉例…)。…」、(…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
      規則: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㈡兩
      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
      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
      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3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之闡明,亦請被告收文後五
      日內補正鑑定人之姓名,並負擔鑑定費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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