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4號
- 原告
- 梁春富
- 被告
- 朱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28分許,就「贊泰師大麗水公寓大廈」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錦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之202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當場對原告出言「梁春富,你之前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影響個人評價極大,毀人清譽名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社區女保全甲○○曾向被告抱怨,原告在工作時一直找她聊天而影響工作情緒,而甲○○於短暫工作後即已離職,被告合理懷疑係因原告性騷擾所造成。事發當時兩造均坐在整個會議空間之後方,原告正與許多住戶吵架,系爭言論僅訴外人戊OO聽到,訴外人乙OO、丙OO及丁OO在刑事案件中均證稱未聽到系爭言論,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散佈於眾。又被告係提出疑問句為詢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質疑,且原告當場立即反駁,並無任何人認為原告果真有性騷擾女保全,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未因系爭言論而有大幅貶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亦無構成誹謗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指稱「梁春富,你之前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等語,藉以貶低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懷疑原告性騷擾女保全而提出質疑,系爭言論僅訴外人戊OO聽到,且原告立即反駁,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觀諸系爭言論「梁春富,你之前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可知被告係質問原告為何要性騷擾女保全,並非詢問原告是否有性騷擾女保全,且被告對原告指摘系爭言論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名譽即受有損害,不因原告當場反駁而得以消弭該損害。另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僅訴外人戊OO聽到,並無散佈於眾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區權會於上開時間在「錦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參加住戶眾多,此觀證人乙OO於上述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1頁)自明,足認被告確實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不因訴外人丙OO等人表示沒有聽到而改變前開公開狀態,是被告抗辯主觀及客觀上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尚無可採。又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18、69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在長年拒繳大廈管理費,且有多次打斷系爭區權會進行之舉,率而在該會議中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