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 原告
- 張保廉
- 訴訟代理人
- 張葆君
- 被告
- 劉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禾甲臭豆腐專賣店,因不滿原告與該店另名男店員溝通之過程與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内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不停的用手指著原告辱罵原告「你不敢、你孬種、你沒種」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事發時當場不特定人眾多,且原告為近60歲之男性,被告之所為不僅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是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聞下,羞辱原告為沒種男性,實令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悲憤莫名甚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已產生憂鬱、焦慮、失眠及情緒行為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被告否認曾於原告所指之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亦否認曾不滿原告與上述店内另名男店員溝通之過程與情形,更否認曾不停的用手指著原告辱罵系爭言論等語。原告所指之偵查程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112年偵字第285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顯見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停的用手指著原告辱罵原告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等節,固據提出112年12月11日就診證明、就診藥物證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並無原告主張之112年9月8日之筆錄或書狀,亦無被告自白犯罪之卷證。且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辯稱:「因為他罵我白痴、王八蛋、幹你娘,他罵完我就回他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有種你不要走,他就一直碎念,我就跟他說我現在要警察,你有種你不要走,後來他就走了」等情,有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並無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之事實存在。且檢察官認為被告乃強調其個人不以為然之態度及立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此外,原告未再就其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有利事項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