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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唐承、唐銘

  • 原告
    鄭文智
  • 被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4,631元,係小額事件,而被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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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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