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39號
- 原告
- 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汾蘭
- 訴訟代理人
- 施慶堂
- 被告
- 章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倉儲櫃出租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倉庫櫃位存放物品,倉儲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第C34號櫃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應於每月6日前支付租金,被告於原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承租櫃位,惟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共積欠40個月租金總計84,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10%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