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禾鼎起重有限公司、曾坤祈、律豐金屬有限公司、黃麗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禾鼎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祈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蓉 被 告 律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4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台(編號分別為805、806,下總稱系爭作業車),每 台高空作業車月租為15,000元(未稅,含稅費用則為15,750元),並簽有租賃交車合約書暨簽收單。而原告於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詢價時,即有告知系爭作業車禁止從事油漆、噴漆等汙染性施工,若造成汙染需支付相關費用,嗣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原告才將系爭作業車送達至被告指定地點,然於112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處所收回編號805之高空作業車時,即發現被告以系爭作業車從事噴漆工程,違反兩造間約定甚明。就本件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項目為承租費用共計110,250元(7個月)、設備汙染整理費共計25,200元(2台,每台以12,600元計算之),以上 費用加計為135,450元(計算式:110,250+25,200=135,450 ),然被告僅支付原告108,000元,尚欠27,450元(計算式 :135,450-108,000=27,450)。此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於 系爭作業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元(維修期間兩台共計30日,並以月租金計算)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作業車,每台月租費15,000元,1台租3個月、1台租4個月,共租7個月,總金額105,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原僅有照第一台高空作業車之汙染情形給被告,被告沒有看到第二台高空作業車之汙染情形,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的為工程車,並非轎車,歸還時不可能乾淨如新。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就算要賠償亦可以議價,且被告之前亦有和其他廠商承租過相同之高空作業車,其他廠商雖然也有說不能油漆,但就算被告事後真有油漆,其他廠商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Google相簿網頁截圖、統一發票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對話紀錄、租賃交車合約書暨簽收單、估價單、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7723號卷【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3至37、43至51 頁;本院卷第61至71、79至80、83至95、127至141、145至151頁)。觀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詢價,而於兩造談妥承租品項、數量、租金金額及送達地址後,原告即傳送「備註:機台禁止噴漆/油漆/高壓水刀/防水 漆用途」等語,被告復以「了解」等語為回覆,原告並再以「請注意備註事項」等語為重申(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兩造間之租賃交車合約書暨簽收單,亦有「備註:機台禁止噴漆/油漆/高壓水刀/防水漆用途」之註記,顯見兩造確有 約定系爭作業車禁止噴漆、油漆、高壓水刀、防水漆用途甚明。復查,原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0月12日至被告處所收回 第一台高空作業車後,即於同日傳送當日拍攝之高空作業車遭汙染情形照片4張予被告等情,此有Google相簿網頁截圖 、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131、149頁;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23頁);就第二台高空作業車部分,該部車輛係於112年11月9日收車,原告於收車當日即拍攝第二台高空作業車遭汙染情形照片,並於同月22日傳送上開照片促請被告付款等情,亦有Google相簿網頁截圖、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135、151頁;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25頁),亦徵系爭作業車確係因被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操作,而有遭受油漆等汙染情形。至被告雖以其曾有與其他廠商承租相同之高空作業車,其他廠商雖亦有說不能油漆,然縱被告事後真有油漆,其他廠商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為其抗辯,然而,其他廠商未向被告索取賠償之原因眾多,前開置辯並不當然消滅或阻卻被告依法依約應對原告所負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台,約定未稅價金金額為15,000元(含稅 金額為15,750元),第一台係於112年10月12日收回、第二 台係於112年11月9日收回,2台共計承租7個月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與被告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主張本件承租費用共計110,250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經詢價多家廠商後,經報價設備汙染整理費每台以20,000元、28,000元、30,000元(以上報價均未含稅)不等,後因原告期望本事件簡單解決,固由原告自行聘工整理並願負擔部分汙染整理費,故以每台12,600元(含稅)向被告請求等情,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7至3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設備汙染整理費共25,200元,業屬有據。而就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車維修期間共計30日(每台15日),以月租金15,000元計算之,故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15,0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期為10天、15天不等,且原告既自陳係以12日為上開汙染整理時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日】×2台×12日=12,000元)應屬有憑;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而被告既已支付原告108,000元,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請求39,450元(計算式:110,250元+25,200元+12,000元- 108,000元=39,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