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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林祐銨(即林國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騰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原裁判既存確定執行名義,依法執行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8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42%,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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