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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建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訴訟代理人
白淑月
被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預鑄中空陶粒牆板工程,詎被告至112年4月25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500元,尚欠尾款350,252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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