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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 原告
    許智軒
  • 被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許智軒 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在東森平台上下單購 買了1隻OPPO手機,型號為Reno 10 Pro Plus,而與被告發 生消費糾紛,則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東森購物(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4樓及266號地下1樓~1樓,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又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北市內湖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限閱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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