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立仁、陳進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廷緯 賈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1條聲請移送偵查。」,嗣撤回前開第㈢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將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之總分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116.5,而 因為每張運彩光是輸入電腦就要花費15至20秒,導致伊於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所投注之28張運動彩券來不及取消而未中獎,伊是購買一般的籃球賽事,不是場中的賽事,員工沒有權利卻故意臨時竄改總分,該員工涉犯偽造文書、偽造變造電腦紀錄之罪,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6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竄改分數情事,蓋依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下稱投注規範)第24條規定,原告所購買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且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已於官網充分揭露投注資訊,即原告係明確認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玩法)比分值已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 時28分調整為116.5,仍在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購買28張比分值為116.5、主隊總得分將大於台灣運彩公司所訂116.5之運動彩券;原告又未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彩券列印後的5分鐘內請求更換彩券或退款,直至比賽結束,主隊總得分為115分,原告沒中獎,方始 主張來不及取消並詆毀被告員工涉犯偽造無罪,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另本件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購買28張運動彩券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28張彩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而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玩法)總分已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原告雖云是被告之員工竄改總分(該員工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況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彩券列印後的5分鐘內且在截止投注時間前,消費者如發現 投注內容有誤,得向經銷商請求更換彩券,該經銷商不得拒絕。但如逾5分鐘或逾截止投注時間,則消費者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更換彩券或退款。」、第24條第7項第2、3款規定 :「㈦客隊(或主隊)大小 2.投注方式:消費者得預測一場運動比賽在法定比賽時間完成時,客隊(或主隊)的總得分大於或小於本公司所訂定的客隊(或主隊)總分。3.消費者購買運動彩券所適用的客隊(或主隊)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客隊(或主隊)總分,是一個固定值,不受後續客隊(或主隊)總分調整而變動。」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可取。則依據投注規範第24條第7項第2款可知,該總分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且依同條項第3款明文「不受後續客隊(或主隊 )總分調整而變動」等語,可推知該總分應係一調整而變動之數額,而原告所適用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個案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是原告前開所云(是被告之員工竄改總分),自無可取。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彩券影本記載:「洛杉磯湖人 @ 克里夫蘭騎士[116.5] 大小[主隊]大」,足徵原告 投注當時應係預測主隊分數將大於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之116.5分;且若投注當下原告無法接受總分116.5之條件,卻未依據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彩券列印後之5分鐘 內要求被告更換彩券或退款,亦難認原告本意係欲投注總分114.5。據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員工有竄改總分、抑 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是其執此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