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 上訴人
- 鄭春寶
- 即原告
- 樓
- 被上訴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