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 原 告
-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苡宸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被 告
-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泰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複 代理 人
-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承攬被告之廢土清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承攬之報酬,惟原告未依聯單將再利用土運送至最終填埋之收容場所國薪公司,並未完成承攬事務,自不能請求報酬等語置辯,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直接前後手,被告係因原告承攬被告之廢土清運,而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承攬報酬,惟因原告未將廢土運送至指定處所,未完成承攬事務,其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本件被告之廢土清運係由有廢土清運執照之訴外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擔任收土方,故係由環亞公司向被告承攬廢土清運,因環亞公司出車不足時由原告負責幫忙出車運送廢土,而由原告於現場處理運送,承攬關係存在於環亞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僅係與環亞公司合作,受環亞公司委任清運之貨運公司。系爭支票係被告交與收土方環亞公司以給付承攬報酬,再由環亞公司轉讓與原告,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觀諸卷內附表編號5、8及10所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4、27、29頁),該三紙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環亞公司,背面並有環亞公司之背書,是該三紙支票顯係由被告開立予環亞公司,再由環亞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兩造間顯非該三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另由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其公司運輸聯絡人員陳惠娟與被告前會計人員(LINE暱稱吳lulu)之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2年10月25日告知吳lulu「票明細麻煩列一下」吳lulu並回傳明細表,該明細表並清楚記載各票款之日期、票號,於名稱上記載為環亞,事由均為出土費用或出土費用補計利息加罰單、延票利息等,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相符。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廢土清運須由取得清理許可文件之環亞公司始能處理,而原告並無相關清運廢土許可證照,且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聯單出土單位欄位記載「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土方欄位記載「環亞通運有公司」,於下方出土場所公司圖章及經手人簽章欄位並蓋有被告公司收容專用章、於收容場所簽收(公司及經手人簽章)並均蓋有環亞公司方章。是由前揭支票明細表上記載名稱為環亞,且被告當時就支付8月11日至同月15日、9月16日至26日出土費用之支票受款人亦記載為環亞公司等情觀之,被告就支付8月11日至9月25日出土費用之補計利息或延票利息等之其餘支票雖未記載發票人,惟依前揭明細表之記載及附表編號5、8、10之較大面額支票有記載受款人為環亞公司等情,自應認就其餘未記載發票人之支票,被告當時之真意應係開立予環亞以支付其明細表所載之出土費用及利息等,而非直接給付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有承攬廢土清運之原因關係等情,尚難遽信為真,原告主張係環亞公司承攬被告之廢土清運事務,原告再受環亞公司委託出車運送廢土,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環亞公司之承攬報酬,原告再自環亞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等情,自非無據。況且,縱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利用訴外人環亞公司接受本件承攬業務,承攬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等情屬實,惟因系爭支票之開立明細表及事由均係被告所自行編列,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可原告已完成本件廢土之清運,始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前揭開票明細表所載事由之出土費用及利息,則被告嗣後再改稱被告並未完成如開票明細表事由所載之承攬業務,未將廢土送至指定之收容場所,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被告於114年4月1日之答辯狀所載其認為原告所提出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收容場所簽收」欄位中須有「收土方」環亞公司之核章及簽署日期以證明原告有將被告之土石運送至收土方環亞公司處,以證明原告已完成運送任務等情及其於同年5月5日開庭時所述:環亞公司是被告出土的對象,至於環亞公司收到土後如何送至國薪與被告無關,被告只讓環亞公司來收,承攬內容是只要到環亞公司就完成承攬內容等語,而原告為此亦已提出收容場所簽收(公司及經手人簽章)欄上均蓋有環亞公司方章並簽署日期之前揭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聯以證明其已完成被告所稱之前揭承攬業務內容,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廢土送至約定之收容場所,未完成承攬業務,其得以此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後即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908,989元,及各票款分別自附表所示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訴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9元合計 39,70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款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記載 1 108,000元 112.12.15 112.12.15 KH0000000 未記載 2 70,329元 112.12.20 113.04.03 KH0000000 未記載 3 856,000元 112.12.23 113.04.03 KH0000000 未記載 4 792,000元 112.12.23 113.04.03 KH0000000 未記載 5 695,000元 112.12.31 113.04.03 KH0000000 環亞公司 6 28,320元 112.12.31 113.04.03 KH0000000 未記載 7 27,800元 112.12.31 113.04.03 KH0000000 未記載 8 633,000元 113.01.01 113.04.03 KH0000000 環亞公司 9 39,540元 113.01.15 113.04.03 KH0000000 未記載 10 659,000元 113.01.31 113.04.03 KH0000000 環亞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