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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陳孝慈即悳璽商行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儲明為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楊儲明,劉柏良之代理權已消滅,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劉炳烽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楊儲明已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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