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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告
黃金山即新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履行上開第1項及及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日給付933元之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款33,208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款33,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3,208元(計算式:3,360,000元+33,208元=3,393,2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690元(計算式:34,660元-3,970元=30,6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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