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柳逸義
- 原告劉盈青
-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 原 告 劉盈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劉盈青與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 設公司)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113筆等都市更新 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地主與實施者。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5日(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7年』9月25日」應予更正)簽 有「原證1」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暨增補 協議(下稱第1次增補協議)等;兩造於98年9月25日另有簽訂「原證2」之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系爭B協議書並 有約定被告就「系爭都更案」倘未依約履行任何協議,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所有律師費用。 ㈡系爭B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雖為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丹棠公司),惟丹棠公司於系爭都更案中實乃被告之「代理人」,系爭B協議書即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又系 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劉盈青(下稱甲方)及丹棠公司(下稱乙方)間,茲為就…四、本協議書上述約定事項,若與爾後就此都市更新案件而簽訂之任何協議,文件或口頭表示有所牴觸時,皆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並由見證律師為甲方權利執行此一條款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經查,兩造於98年9月25日簽立之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協議 書之適用範圍乃「就此都市更新案件」,並約定後續兩造於系爭都更案倘有任何律師費用產生,皆由被告負責給付。嗣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公告所有地主皆可獲得二次增補協議補助,然而,兩造於109年應進行差額找補時,被告卻擅自將 二次增補協議補助刪除不願給付,導致原告須「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二次增補協議補助款,歷經如附表所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事件(含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事件等歷審判決,始 確定被告於「系爭都更案」應給付原告二次增補協議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23萬9,569元;又原告於系爭都更案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二次增補協議補助,導致原告被迫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原告因上開民事訴訟所產生之律師費用共44萬元皆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系爭B協議書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律師費支出相關證據,無法證明系爭44萬元為原告於「被證2」即100年9月11日第2次增補協議(下稱第2次 增補協議)之裁判所支出之律師費。蓋其中共計37萬元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資訊,內容模糊不清或無法確認出處,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原告僅提供帳戶匯款資訊,未提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間關於該些律師費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37萬元係原告於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裁判所 支出之律師費。另外7萬元之部分,由原告所提收據記載「0000000 為履行契約事件民事一審完結」,顯示該服務費係 因113年後所發生之一審案件之費用,對照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裁判已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可知前開7萬元並非原告因 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裁判所支出之律師費。 ㈡觀諸系爭B協議書第4條文義,並非約定所有關於系爭都更案之律師費皆由被告負擔,亦非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所產生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則原告 依據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因系爭第2次增 補協議裁判所支出律師費之依據,洵非有理: ⒈觀諸系爭B協議書第4條:「本協議上述約定事項,若與爾後就此都市更新案件而簽訂之任何協議、文件或口頭表示有所牴觸時,皆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並由見證律師為甲方權利執行此一條款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律師費,應限於「委任律師代為撰擬系爭協議書」及「見證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是以,系爭B協議書 第4條並非約定所有關於系爭都更案之律師費皆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稱:系爭都更案若有任何律師費產生皆由被告負擔…云云,與系爭B協議書第4條文義不符,尚乏有據。 ⒉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係約定增加地主可分得之房屋坪數、車位 個數及現金補貼90萬元,至於系爭B協議書,則係約定營業 稅負擔對象,及配合住宅編號選配調整進而確定依據兩造間都市更新開發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計算雙方找補金額,可見,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不相同 。如今,原告既係以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所載條件換算之利益即323萬9,569元,復對照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等語,則縱認系爭44萬元係原告因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裁判所支出之律師費(假設語),惟因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非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所產生律師費負擔之約定,是原告仍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 ⒊關於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之裁判之本訴部分,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600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不論是找補或露臺爭議,關於本訴之找補部分,原告係以系爭第2次增補協 議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關於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裁判本訴之露臺部分,原告係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皆非基於系爭B協議書,則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裁判顯非係因與系爭協議書牴觸而生之爭議,則原告以系爭B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公司負擔前開案件之律師費用,並無依據。 ⒋關於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裁判之反訴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基礎 為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非基於系爭B協議書,則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裁判之反訴,亦非係與系爭B協議書牴觸而生之爭議,則原告以系爭B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公司負擔反訴部分之律師費用,亦無依據。 ㈢況且,律師費中屬於第一、二審者,並非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行使權利或損害賠償無涉,至於律師費中屬於第三審者,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係由原 告自行負擔,且數額亦未經法院酌定,是原告尚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律師費。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8年9月25日簽立系爭A協議書及第1次增補協議,約 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予被 告辦理都市更新;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計畫實施者,系爭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其次,本院就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4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按本件兩造亦為該事件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審理後於111年2月25日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0號審理後於112年2月8日判決,再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 駁回兩造上訴,業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亦足是認。 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㈢經查,兩造間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15號判決後,嗣經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111年度上字第600號確定判決記載:「查上訴人(按即原告劉盈青)係於98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立系 爭A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並於同日與丹棠公司簽立系 爭B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B協議書第1條載明系 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為被上訴人,系爭103年修訂條款(按即 系爭B協議書『第2條』於103年9月29日業經修訂,此處即指該 修訂後之第2條內容)亦記載上訴人變更選配標的後,應就 差額找補予上訴人,堪認丹棠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B協議 書、系爭103年修訂條款時,雖以該公司之名義為之,而未 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但依上開事證,足以推知丹棠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意思,且此項意思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況被上訴人之經理傅仲寧於上訴人與丹棠公司簽立上開契約,當場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亦表示丹棠公 司為其簽約之代理人,顯已同意丹棠公司代表伊與上訴人簽約,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丹棠公司既係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則上訴人與丹棠公司簽立之系爭B協議書、系爭103年修訂條款均對兩造發生效力。」等文字明確,此有前揭111 年度上字第600號確定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 「系爭B協議書、系爭103年修訂條款均對兩造發生效力」等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及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可見系爭B協議書及其上之系爭103年修訂條款均對兩造發生效力等節,足可認定。 ㈣按「本協議上述約定事項,若與爾後就『此都市更新案件』而 簽訂之任何協議、文件或口頭表示有所牴觸時,皆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並由見證律師為甲方權利執行此一條款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系爭B協議書第4條訂有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如附表編號1-4之民事訴訟,核屬與系爭都 更案即『此都市更新案件』相關,且細繹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等裁判,確均涉及「系 爭B協議書暨系爭B協議書所附之系爭103年修訂條款」之內 容,且「系爭B協議書、系爭103年修訂條款」為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亦經本院析述如前㈢所載,系爭B協議書暨系爭B協議書所附之系爭103年修訂條款可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裁判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依系爭B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4之單據請求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律師費用37萬元,核屬有據;又被告既拒絕依系爭B協議書 第4條給付其本應給付之上開事件之律師費用,原告乃依系 爭B協議書第4條就附表編號5之單據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件律師費用7萬元,併應許可。至被告否認上開事件與系 爭B協議書(含其上系爭103年修訂條款)相關,顯與上開卷宗及裁判內容不符,要無可採。末查,被告尚否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律師費用,而以前詞置辯。惟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第2407號、第1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B協議書第4條既已明確約定「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違反法律規定外,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準此,被告所辯既核與系爭B協議書第4條不符,洵難採認,爰併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案號及案由 費用(單位:新臺幣) 費用單據 1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12萬元 原證10收據 (見本院卷第179頁) 2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反訴部分) 5萬元 原證11收據 (見本院卷第181頁)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0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10萬元 原證12收據 (見本院卷第183頁)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10萬元 原證13收據 (見本院卷第185頁) 5 本院本件履行協議民事事件 7萬元 原證14收據 (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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