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4號
- 原告
-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鐙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穎皓律師
- 被告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范煥英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南
張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利息,並諭知被告得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假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更一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原告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142,826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原告對第三人嘉義縣政府之服務報酬、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債權658,135元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又兩造均就系爭更一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廢棄發回關於該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350萬元本息之部分,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13年1月16日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16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撤回囑託嘉義地院之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二判決),改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75,274元及利息,被告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收取原告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142,826元及原告對第三人嘉義縣政府之服務報酬、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債權658,135元,且被告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以系爭更一字判決聲請假執行,致其中華南銀行之存款142,826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16日遭扣押,受有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3,863元;對嘉義縣政府之工程款658,135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遭扣押,受有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1,868元。另因原告名下資產、工程款遭扣押,致其無法依正常管道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為籌措資金運轉而於112年10月向中租借款,支付手續費65,625元、利息108,167元;另透過同業高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於112年10月向華南銀行借款,支付手續費23,470元、利息33,080元;於112年12月透過高泰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支付手續費31,577元、利息2,084元;透過高泰公司於113年1月向中租借款,受有手續費126,000元、利息29,833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435,567元(3,863+11,868+65,625+108,167+23,470+33,080+31,577+2,084+126,000+29,833)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更二審判決已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75,274元及利息,已大於被告假執行所扣得之金額,難謂被告為不當執行,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其所稱之損害亦與其受假執行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茲就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立法理由所載:「……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可知該等規定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且原告須有濫用假執行制度情事,始應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債務人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債權人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均需與假執行之執行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果不能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據以請求賠償。
⒉本件被告所持聲請假執行之系爭更一判決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惟其僅係認為該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並非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更二判決雖減輕原告對被告瑕疵損害金額85%之賠償金額,然仍認原告應仍賠償875,274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執行事件實際扣押之金額800,961元(142,826+658,135),且被告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償,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假執行係不當執行而會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已難憑採。況且,原告於華南銀行之存款既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被告收取領出,華南銀行仍會依其與原告間約定之存款利率計息,原告自不會受有無法繼續收取原約定利息之損害。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該筆存款會如何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收入損害,其主張因此筆存款遭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失云云,亦難信取。又原告主張其原於112年8月28日即檢附發票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工程款尾款658,135元,然遭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而受有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固提出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往來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2頁)。惟依原告與嘉義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之合意終止契約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9頁),嘉義縣政府就原告得請領之尾款金額仍須進行結算,且會議紀錄之結論須由機關首長核定後生效,則嘉義縣政府是否本預定於收受扣押命令當天或於前揭受扣押期間即會撥款,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即遽認嘉義縣政府原預定於113年9月間撥款且原告就該筆工程款本即定有特定計劃用途,而有預期之利息收益損失。另原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利息收據等件(本院卷75-106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中租借款及高泰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假執行而致無法向銀行正常借貸款項,則其所主張須另以其他管道借款而須支出高額之利息及手續費等即難認係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所致或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損害,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3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