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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羽和鑫科技與陳志忠SendQuick代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八條:「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即仲裁法)提付商務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約款),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契約訂立仲裁協議。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志忠)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予甲方(即原告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開立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給乙方,該「伍拾」經陳志忠簽名修改成「貳拾」,兩造僅借款20萬元而簽發票號T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周轉借貸事實,又被告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依約原告對於被告具50萬元違約金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本件兩造間,糾紛係因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周轉金而生合於兩造間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有仲裁協議之約定,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付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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