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 原告
-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彩翎
- 訴訟代理人
- 李璇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勇君律師
- 被告
- 陳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5、7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未予承認,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詳后述之);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25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兩造彼此交叉行使,其意思表示因交錯而成立,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對是否成立證據契約未予承認,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為此程序主張之結果,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否認或未曾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此處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只論被告有無行使責問權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其曾行使責問權(程序法之權利),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經闡明後,仍不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盡其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等情,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既經本院盡照料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竟不提出或逾期提出,甚或未陳明所主張之事實違反具體化義務更嚴重之情狀,則原告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4年1月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原告遲於114年9月4日始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本件仲裁卷宗,據前所述,應予駁回。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原告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於114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仲聲平字第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借貸原因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13頁),審酌:
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已有明文。
⒉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曉籲且為裁定命原告提起仲裁在案,原告後於114年2月7日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聲明,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案號:114仲聲字第004號),而仲裁庭業就本件爭議為仲裁判斷,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不容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再故為爭執,而法院對於原停止之訴訟程序如何終結,復有前揭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視為撤回」之明文,從而,原告自無從於已視為撤回之原訴訟程序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院亦無就已為仲裁判斷之爭議再為審理之餘地,此乃當然之理。
⒊今原告為訴之變更,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其餘聲明與原訴訟,乃至於仲裁之聲明,均屬相同,審酌其事實及理由其變更之訴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此一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原本訴訟並不相同,且原告亦自知要調取仲裁判斷全卷供本院審酌(其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提出已如上述),足見原告亦知其延宕訴訟程序,若未得被告明示同意,顯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與適時審判請求權;其變更之該等訴訟資料顯不相同,應不准許追加;倘原告認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自當另行起訴請求,如前所述,本無從於本件已視為撤回之訴訟程序變更或追加主張,更遑論此一變更或追加,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無一相合,顯非合法。
⒋審酌原告變更之訴,其變更之聲明所欲調查之主要事實與變更前之聲明非屬同一;且被告業已對原告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上之處分權,及被告適時審判之權利;其訴之變亦影響本院之審結,自不容許其訴之變更。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有可能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SendQuick代理合作合約,其中第6條約定:「…銷售SendQuick所需之周轉金:乙方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甲方供經營SendQuick品牌代理相關的週轉金使用…此借貸金額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甲方開立新臺幣50萬元商業本票予乙方…」,其中「50」萬業經被告陳志忠以蓋章、親筆簽名之方式,修改成國字大寫「貳拾」萬元,實際上兩造沒有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週轉借貸之事實。另外,原告交付該紙本票時,考量兩造合作長達10年,交付本票之初,並未填載本票發票日、自不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不知為何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所附加系爭本票影本方式充為票據原本為提示,甚至向新北地院為本票裁定時,業已記載發票日為111年5月6日,被告應予以說明。因被告於111年違反契約相關約定,經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終止事由,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賠償權,若鈞院認為被告有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訴之變更,聲明第一項乃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其餘聲明與原訴訟,乃至於仲裁之聲明,均為相同,而其變更之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姑不論有無理由,此一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原本訴訟迥然不同,倘原告認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自當另行起訴請求,如前所述,本無從於本件已視為撤回之訴訟程序變更或追加主張,更遑論此一變更或追加,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無一相合,顯非合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前經本院諭知且為裁定命原告提起仲裁在案,原告後於114年2月7日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聲明,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案號:114仲聲字第004號),而仲裁庭業就本件爭議為仲裁判斷,為兩造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不容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再故為爭執,而法院對於原停止之訴訟程序如何終結,復有前揭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視為撤回」之明文,從而,退步言之,原告自無從於已視為撤回之原訴訟程序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院亦無就已為仲裁判斷之爭議再為審理之餘地,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退萬步言,原告之訴仍應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非其填寫,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未能提供其字跡(其抄寫資料之字跡、並提供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字跡…)、原告亦未到庭簽寫字跡供本院核對,原告是否違反其訴訟促進義務,不能無疑,若果係如是,則本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以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如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簽名(印章)為其填載,則系爭本票應可推定為真正且為原告所作成。而原告所主張發票日、到期日非其填寫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卻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前情(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所有便章及公章以證明該印文係虛偽、②指出被告在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印文之事實…),自不應原告簡單以「幽靈抗辯」該簽名或印文為偽造,本院即應相信其片面主張,應認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另觀原告並無另外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之主張已容非無疑。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數字,已有不能排除為同一人填寫之可能性,又該本票於簽發當時亦應已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確認或授權,在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本票有偽、變造之事實,而推翻系爭本票應為真正之推定,是本件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雙方簽立本件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所生之借貸關係?該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
⑴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雙方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歧異,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行證明,再就該等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進行舉證。
⑵兩造間因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所生之週轉金借貸關係,兩造均稱已由原告別於109年2月、9月分別以30萬、20萬歸還予被告,且於原告歸還30萬後雙方針對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有進行修改並確認簽名,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且亦有原告之銀行現金流明細表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①觀諸兩造於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之修改,係將原本「…甲方開立新台幣伍拾萬元商業本票給乙方…」修改成「…甲方開立新台幣貳拾萬元商業本票給乙方…」,並留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印章與簽名,衡諸常情與雙方之智識、社會經驗,既已有雙方確認文字並修改之事實,則應可預期雙方嗣後就契約修改之文義履行,是以原告竟稱當下基於雙方合作信任,並無取回原本開立之本票另行開立20萬本票之主張,已非無疑。
②且原告並未提出「當下基於雙方合作信任,並無取回原本開立之本票另行開立20萬本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若該陳述只是原告主觀之意願及想法,並無「當下」、「基於雙方合作信任」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進而導出原告所指「並無取回原本開立之本票另行開立20萬本票」之事實,並證明其因果關係之歷程,相對於客觀事實言,系爭合約已明載「…乙方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甲方供經營SendQuick品牌代理相關的週轉金使用。當週轉金不夠使用時,甲乙雙方再行協議增加借貸金額,此借貸金額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足徵原告已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已承認收受該50萬元之週轉金,否則何必約定「…當週轉金不夠使用時,甲乙雙方再行協議增加借貸金額…」?至於原告稱被告塗去刪改之內容,被告僅將原本開立本票之金額由50萬元改成20萬元,顯見原告故意曲解系爭合約之約款,起訴之事實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矛盾,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仍不提出其證據或鄭據方法,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即難憑採。
③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代理合約書之情事,主張違約金5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⑴證人陳怡伶雖有證稱略以:「被告曾向客戶表示不喜歡不滿意可以不要買這個產品」「其認為被告對客戶態度不是那麼好」等語。然姑且不論上開證述是否係證人於從事業務活動時與客戶互動之風格與被告不同而有之主觀評價,亦為其個人意見之詞,該證人之經驗根本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縱然上開證述證明被告與敦陽公司陳怡伶間曾有對於往來客戶互動一事產生齟齬衝突,然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意見上之衝突而被告並無尊重原告意見之情事;或此一業務活動有何案件繁雜之處而致被告有藉故推辭不繼續進行工作之情事,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違約之事實。
⑵證人楊文憲雖有證稱略以:「因為之前一開始我在網路上看SendQuick的產品,詢問過曾有初步了解產品價格,價格很貴,被告(即相對人)有推薦便宜的產品,我想要了解便宜產品的技術規格,所以有這樣的對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不同產品,被告提供意見,我以為是同一公司不同產品,我有詢問被告有無代理其他公司,他說只有SendQuick,所以認為是同一公司不同型號」等語,首先,該證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與評價不能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次者,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雖有介紹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產品,但無法證明該推薦之低廉產品後,有進而與該公司簽立契約販售產品或委請他人與該公司訂立契約,從而縱有上開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向楊文憲介紹其他產品,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將客戶納為私有」、「私下簽約」、「將案件委外」等違約情事,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
⑶證人林湲誼則證稱略以:「我在NTT(即恩悌悌)有跟原告(即原告)聯繫過,但是對被告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技術窗口」、「對於任職公司購買SendQuickEntra產品欲進行軟體版本升級時是否有與被告發生衝突?事後有無因該事件要求更換技術服務人員,均答稱沒有印象,且其與原告聯繫都是和他們業務聯繫,印象中沒有和技術窗口直接對到」等語。該證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與評價不能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次者,觀諸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其向客戶表示不保證可以順利將程式軟體版本升級、服務態度不佳一事,況縱然被告有上開告知,亦可能係被告提供服務時對於產品進行產品風險或品質之說明,是否係違反誠信原則尚非無疑,故而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存在
⑷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並無提出被告違約之事實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合計 5510元附件(本院卷第39至49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SendQuick代理合作合約,其中第6條約定:「…銷售SendQuick所需之周轉金:乙方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甲方供經營SendQuick品牌代理相關的週轉金使用…此借貸金額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甲方開立新臺幣50萬元商業本票予乙方…」,其中「50」萬業經被告陳志忠以蓋章、親筆簽名之方式,修改成國字大寫「貳拾」萬元,實際上兩造沒有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週轉借貸之事實。另外,原告交付該紙本票時,考量兩造合作長達10年,交付本票之初,並未填載本票發票日、自不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不知為何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所附加系爭本票影本方式充為票據原本為提示,甚至向新北地院為本票裁定時,業已記載發票日為111年5月6日,被告應予以說明。因被告於111年違反契約相關約定,經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終止事由,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賠償權,若鈞院認為被告有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參與簽訂系爭合約之人員x、參與金錢交付之人員y或參與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原告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o,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p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y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q,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終止事由,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賠償權,若鈞院認為被告有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被告有何意見?被告是否承認原告之終止事由?如被告對之爭執,雖非被告之舉證責任,但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系爭契約第8條爭議處理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出商務仲裁…」,如被告認為「兩造已本於誠信原則磋商」過,但原告未行仲裁程序,被告有何意見?但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其中『50』萬業經被告陳志忠以蓋章、親筆簽名之方式,修改成國字大寫『貳拾』萬元,實際上兩造沒有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週轉借貸之事實…」,但系爭合約已明載「…乙方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甲方供經營SendQuick品牌代理相關的週轉金使用。當週轉金不夠使用時,甲乙雙方再行協議增加借貸金額,此借貸金額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足徵原告已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已承認收受該50萬元之週轉金,否則何必約定「…當週轉金不夠使用時,甲乙雙方再行協議增加借貸金額…」?至於原告稱被告塗去刪改之內容,被告僅將原本開立本票之金額由50萬元改成25萬元,顯見原告故意曲解系爭合約之約款,起訴之事實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矛盾,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又主張:「…實際上兩造沒有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週轉借貸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之記載不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終止事由,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賠償權,若鈞院認為被告有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查,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僅為原告在訴訟外委請律師之片面主張,難認可採;請被告提出士院卷第32至34頁終止契約事由之具體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敦陽公司轉知某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注意❶若敦陽公司之某乙轉知,則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某乙轉知之事實,縱其到庭證明之,亦為傳聞之事實,似不得為證據,自應請某乙提出其轉知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②如何能認為新光三越、飛捷公司為原告之潛在客戶?③如何能知該等公司於110年3月初有何種需求?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為被告藉故推辭不會購買故不會花太多時間…,以之類推,不以此為限…),原告既主張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就違約金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系爭契約第8條爭議處理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出商務仲裁…」,顯見系爭本票與違約金請求是否存在,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磋商之,其次,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出商務仲裁,原告竟提起本訴訟似有不當與系爭契約不合,請提出「雙方係本於誠信原則磋商」、「前述之磋商不成」、「已有商務仲裁」,此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既然條文約定如此,為何原告可以直接提起本訴訟?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