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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告
紀陳亞妹即陳敬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902元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敬源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敬源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陳敬源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陳敬源前於民國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就陳敬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債權人即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毓家德96年度繼字第641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信件退件證明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敬源係於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兄弟姊妹且未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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