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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楊朝翔葉志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 原 告 楊朝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葉志芳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西向東外側車道路邊 欲下車,其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車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挫傷、右小腿及右手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進而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116元:原告112年2月19日至112年7月7日為止,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醫學科、骨外傷科之就診治療費用、右膝經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等共支出244,116元。 ⒉交通費用2,785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傷勢不便行走,又有 來往北醫就診需求,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至北醫看診而支出計程車費共2,785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603,883元: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薪資收入總額」欄位內已明載為905,075元,可證原告之年 工作收入約為905,075元,再參諸北醫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22日、112年7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於112 年2月21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1個月。」、「於112年4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7日至門診就診,續休養3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等語。」等語,足見原告 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須接受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傷勢非屬輕微,需休養長達8個月復健治療,致其無法正常 上班,而受有8個月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共603,883元【計算式:(905,075元÷12月)×8月=60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接受北醫右膝經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縫合手術,依北醫11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使用膝支架及枴杖輔助活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原告手術後需由他人照護原告日常生活起居1個 月,雖原告未實際聘僱看護而係由家人照顧其日常起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個月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共計72,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29,700元: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9,7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300,062元: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得已獲填補,即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係按原告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包括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故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自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受傷後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兩者應得一併請求。原告因其受有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挫傷、右小腿及右手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症狀。又觀諸臺大醫院113年5月9日診字 第1130501924號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追蹤診治,後於112年4月19日至4月22日期間於同院住院診治,接受手術治療,受有 上述診斷。個案於113年3月21日、5月2日及5月9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安排於本院北護分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右膝內側及髕骨疼痛及壓痛、右膝肌力減退、右大腿肌肉萎縮,久走、爬樓梯及蹲下時疼痛加劇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8%。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8%。」等語,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19日發生,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0年7月2日止,共28年4月12日,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905,075元×8%=72,406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0,062元【計算方式為:72,406×17.00000000+(72,406×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00,06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300,062元。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須接受右膝經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顯見其傷勢嚴重,非長期復健就診無法復原,至今仍行動不便須使用輔具方可勉強行走,甚至,因本件事故傷口與後遺症之疼痛,徹夜無法入眠,為求盡量與正常人相同生活僅能持續復健中,以上種種,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回復時間漫長,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需持續就醫進行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現仍未完全痊癒,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既在被告,事故發生後被告竟不聞不問,歷次調解亦無誠意,逃避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⒏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02,546元 (計算式:244,116+2,785+603,883+72,000+29,700+1,300,062+350,000=2,602,546)。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546元,及其中1,302,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00,06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休養期間1 12年2月19日至112年10月7日,為7個月又19日。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擔任外送員之薪資收入總額為905,075元,然外送員因工作屬性機動性極高、所涉因素繁多,每月收入之高低波動幅度較大,且原告上開薪資收入並未扣除外送員必須自行負擔之各項應有成本費用,如保險費、車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故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擔任外送員之薪資收入總額 為905,075元,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又依據104人力銀行分析8,402名曾在或正在五大平台擔任外送員的求職者資料,分 析結果顯示外送員之薪資平均中位數為每月36,000元,且外送員任職期間平均僅有11個月,足見外送員並非一項收入穩定可長久從事之工作,故縱原告111年度擔任外送員之薪資 收入總額為905,075元,然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應以外 送員之薪資平均中位數為每月36,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其確實有聘請專業看護,足見原告應是由親屬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而親屬照顧者之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有別,實不宜以專業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親屬照顧者之費用,是原告之親屬看護費用應 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本件原 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0日,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被告並無意見。被告主張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應以外送員之薪資平均中位數為每月36,000元計算,較為公允。又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19日至112年10月7日,與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期間為112年2月19日至140年7月2日,期間 有部分重疊,恐有重複計算之虞,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應為112年10月8日至140年7月2日。 ㈤機車修理費:機車修理估價單總金額為29,7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29,700元之修理費用,且上開估價單記載「修車會車主,賠付會經辦」等語,觀其語意,應是機車行直接向保險公司經辦賠付修車費之意,則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尚堪存疑。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痛苦,然參酌原告之傷勢為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挫傷、右小腿及右手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 ㈦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固有汽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核其過失比例不應低於50%,始稱合理,請本 院依其情節酌定過失相抵比例。 ㈧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5,933元,應予扣除。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挫傷、右小腿及右手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75號起訴書、北醫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3、14、43-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44,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44,11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北醫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5-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244,116元,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2,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往返北醫看診而支出計程車費共2,78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刷卡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85元,亦有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603,8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薪資收入總額為905,075元,又依北醫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22日、112年7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需休養長達8個月復健治療, 致其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8個月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共603,883元等語,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北醫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41-47頁)。惟查,觀諸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22日、112年7月7日北醫診斷證明書分別醫囑內容:「於112年2月19 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2月21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1個月...。」、「...於112年4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2日、112 年6月9日、112年7月7日至門診就診,續休養3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43-4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係至112年7 月7日起算之3個月止即112年10月7日,故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在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共7個 月又19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薪資收入總額為905,075元等情,亦有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在卷足佐(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41頁) ,惟原告自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9日起至醫囑休養結束日112年10月7日期間,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共214,718元;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共1,256元(見限閱卷),原告既已實際受領該期間之部分報酬,則僅能請求該段期間之差額,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359,503元【計算式:905,075元÷12個月×(7個月+19/30)-214,718元-1,256元=359,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於112年4月20日接受北醫右膝經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縫合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惟被告辯稱原告應是由親屬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查原告主張係由家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9頁),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機車修理費用29,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29,700元,其中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22,7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本院卷 第22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2年2月19日止,已使用約3年,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70元(計算式:22,700÷10=2,270 ),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9,270元(計算式:2,270+7,000=9,270),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300,062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0年7月2日止,共28 年4月12日,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905,075元×8%=72,406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300,0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不能工 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固有重疊,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期間與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有部分重疊,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應為112年10月8日至140年7月2日云云,並不足採。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 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查原告固主張應以其111年擔任外送員之收入905,075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 擔任外送員之收入固為905,075元,惟外送員之薪資收入機 動性與薪資波動性顯較一般職務大,每個月收入高低除與個人資歷、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外,亦與所在區域、氣侯等大環境因素、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立法意旨,認以原告於擔任外送工作之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投保保薪資33,300元(見限閱卷),及原告於111年擔任外送 員之月收入75,423元(即905,075÷12=75,423),取其大約 中間值,即每月收入以5萬元計算,始屬適當,是原告主張 逕以其原來收入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基準,尚非可取。再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情,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應 以5萬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0年7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1,903元【計算方式為:48,000×17.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61,90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61,9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挫傷、右小腿及右手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4,116元、交通費用 2,785元、不能工作損失359,503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9,270元、勞動能力減損861,90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1,863,577元(計算式:244,116+2,785+359,503 +36,000+9,270+861,903+350,000=1,863,57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之規定。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發生 固有汽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933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7,644元(計算式:1,863,577-75,933=1,787,644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7,644元,及其中925,741元部分(計算式:244,116+2,785+359,503+36,000+9,270+350,000-75,933=925,74 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即861,903元自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644元,及其中925,741元部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903元部分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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