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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南順興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律師
被告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祥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其中1,000萬元債務之方式。然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經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然被告仍繼續營運中,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為具體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經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陳述、聲明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已於112年10月16日退票,而併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併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相符,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前述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合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即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國) 及利率 1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錦祥) NA0000000 250萬元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12.3.18 112.10.16  年息6% 2  NA0000000 250萬元  112.3.30  3  NA0000000 250萬元  112.4.18  4  NA0000000 250萬元  11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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