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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吳智勤
  • 被告
    許劦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原 告 吳智勤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被 告 許劦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往北)(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12時54分許,騎乘訴 外人陳志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拉傷、四肢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機車為陳志誠所有,陳志誠業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被告原應賠償原告共計25萬4,376元之損失【醫療費用14萬7,676元(包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716元、陳逸德中醫診所3萬0,900元 、天惠中醫診所5萬7,200元、天佑中醫診所3萬4,490元、青彰復健科診所2萬4,370元)、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受損費用1萬5,000元、機車黑油費6,600元、更換輪胎費5,600元、加油費用1萬5,000元、車輛修復費用6萬4,500元】,而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理賠金4萬8,9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萬5,39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時速為70公里,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前方,且兩車均位於內側車道,但系爭機車前方無車輛卻行駛速度不快,被告因此有按喇叭,然原告卻將系爭機車停止於系爭汽車正前方後下車向被告叫囂,並在叫囂後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前方忽快忽慢及緊急煞車,始造成本件事故。又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14萬7,676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中醫收據僅有14張,其請求金額過 高。(二)系爭手機受損費用1萬5,000元:原告提出之奇機通訊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並非收據。(三)車輛修復 費用6萬4,500元:原告係提出兩間車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系爭機車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聯合醫院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機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前方忽快忽慢及緊急煞車所致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淑鳳到庭作證。然查,參諸原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我駕車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一),因我當時車子故障我就用手比,要後車從我左側通過,後來我發現比錯邊,我就改右手要後車通過,後來我看後車A 車(1098-ZC,即系爭汽車)沒有要通過,我就向右要往 (二),當時因我車子故障,故沒有方向燈,但我有用手勢,接著我往(二)方向過去時,A車由(一)由南向北 接過來,A車是前車頭與我車子的後車尾碰撞,現場無號 誌。」(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我駕車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向北直行(一),行經肇事處有一B車(LAP-1639,即系爭機車)原在我前方,但 該車行駛的很慢,我就按B車喇叭,接著B車忽然將車子停下,人下車,後來又上車行駛,接著B車忽然急煞,導致 我與B車碰撞,我是前車頭與B車之後車尾碰撞。」(見本院卷第28頁);併參以證人陳淑鳳到庭證稱: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12時54分時,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就坐在被告所駕駛之副駕駛座,我們在快速道路上一路都是靠內側車道直行,發生碰撞當時,前面只有原告的重型機車。而尚未碰撞時,我們要往前,但原告一下子騎快,一下子騎慢,且尚未碰撞時,原告就突然停下車下來,背對我們揮動左手,而當時我們的車子也停駛,當時我跟被告都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原告又上車繼續行駛,但也是忽快忽慢,後來又突然煞車,我們就撞上去了。當時知道他忽快忽慢,有刻意將車速放慢,但原告煞車時,被告就反應不及。有關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否始終騎乘在系爭汽車前方部分,因為我們是在快速道路上面遇到原告的車,我們一直在內線,原告是從右線切到內線,但原告本來就在我們的前方,我印象應該不是超車,因為我們當時前方的車輛不多。兩造在行進至快速道路前,並沒有發生其它糾紛,且在快速道路上也沒有發生其它糾紛。有關被告的車輛與原告的機車擦撞情形為何部分,我們是撞到原告的車屁股,撞到後我們立刻打電話報警,原告是坐在馬路中間,車子是倒的,我們下車後,原告還是一直在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是打給誰。原告的車子以目視而言,看不出有損壞,但我們的車子水箱爆了,警方到場後,我們就各自叫拖吊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有對原告按2次喇叭,但在快速道路上按喇叭是因 為原告的車忽快忽慢,且前方又沒有車,被告按了後,原告還是忽快忽慢,之後就發生剛剛所述原告下車揮手的動作,所以我們也搞不清楚原告為何會這樣,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按喇叭了。我說車流量不多,是指是第一、二車道車流量都不多,因為那是剛好要接士民大道的出口,我們要撞到原告時,我第一車道前方是幾乎沒有車,原告的前車離原告的機車很遠,第二車道也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不論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否煞車之情形,系爭機車始終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且位於被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則被告自應有注意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7,67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聯合醫院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716元,固據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7頁)。然經本院核 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僅為536元(計算式:20元+ 516元),且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提出其他事證,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536元,逾此部 分,不得請求。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聯合醫院就醫外,尚有至陳逸德中醫診所、天惠中醫診所、天佑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2萬2,590元(計算式:陳逸德中醫 診所3萬0,900元+天惠中醫診所5萬7,200元+天佑中醫診所 3萬4,490元=12萬2,590元)云云,固據提出天佑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天惠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藥藥品明細、天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第165至193頁)。惟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踝部拉傷、四肢及下背挫傷(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陳逸德中醫診所、天惠中醫診所、天佑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自不得請求。 ⑶又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有至青彰復健科診所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4,370元(包含護具共計2萬0,940元)云云,固據提出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惟參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日至青彰復健 科診所看診,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14日已歷經 相當時日,尚難認原告經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受有「右腕扭挫傷」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系爭手機受損費用1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提出奇機通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奇機 通訊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並非收據等語。查參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記載:「其他B車車號000-0000自述手機鏡頭因發生事故造成受損。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因上開記載僅係原告於警詢時之〝自述〞,且原告當時亦僅自述僅有〝手機鏡頭〞部分 受損,核與原告提出之奇機通訊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 )記載系爭手機完全受損而無法維修之情形並不相符,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手機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機車黑油費6,600元、更換輪胎費5,600元、加油費用1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須騎乘機車看診治療,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黑油費用6,600元、更換 輪胎費5,600元、加油費用1萬5,000元云云。然縱被告確 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更換機車黑油、輪胎及加油均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支出機車黑油費6,600元、更換輪胎費5,600元、加油費用1萬5,000元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4、車輛修復費用6萬4,500元: ⑴原告主張陳志誠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且陳志誠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6萬4,500元(計算式:3萬6,700元+2萬7,800元=6萬4,500元),並提出新協大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協大公司)維修估價單及凱山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提出兩間車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系爭機車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等語。查系爭機車確實於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凱山車行估價單(見本院院第95頁),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將系爭機車送至凱山車行維修,顯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4日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 參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將系爭機車送至新協大公司維修估價(見本院院第93頁),則本院認新協大公司之維修估價單應得作為認定修復費用之依據。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萬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協大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2萬7,525元(計算式:3萬6,700元×3/4=2萬7,52 5元)、零件9,175元(計算式:3萬6,700元×1/4=9,175元 ),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1年12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18元(計算式:9,175元×1/10=918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8,443元(計算式:工資2萬7,525元+零件918=2萬8,443 元)。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6元+車輛修復費2萬8,443元=2萬8,97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8,98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2萬8,979元應 再扣除4萬8,980元。從而,因上開理賠金額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2,6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5,39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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