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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黃文祥
被告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502室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屋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供參。並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先確定是否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8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880元後,如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該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經查附近之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每坪新臺幣359,412元不等,足見原納之裁判費顯有不足。但查原告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繳納之1,880元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有陳報被告破壞租屋處家具裝潢等金額為18萬元部分,是否併為本件聲明中請求賠償?如是,請進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自行加計該部分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總價,並依前開方式計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到院。如非聲明之一部分,則請補正進狀時同時敘明,以避免後續訴訟程序複雜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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