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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洪敦沛
訴訟代理人
洪陳慧美
被告
葉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4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76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135,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
    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
    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935,000元(計算式:1,8
    00,000元+135,000元=1,93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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