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年1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