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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年1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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