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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林節強
被告
王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具體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且其訴訟標的、聲明之記載,尚不明確,均待原告為補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說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究竟依所有權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07室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屋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供參,並應進狀補正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新臺幣(下同)53,418元後所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自行以總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亦經送達而於同月31日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07室房屋,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定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知顯無可能該市場房價僅有53,418元,而原告亦無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進狀,則原告本件逾期既無進狀說明、繳費,亦不提出任何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資料,有114年1月2日之本院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堪認其遲誤前開諭知期間並已無依期補正及補繳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已不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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